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8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仓路2号。
法定代表人:秦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国强,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大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公司)、一审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大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李国强是在华大药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换公司印鉴并登报声明两年后,以华大药业公司法人代表名义使用私自伪造印章对外骗取借款。二审判决认定李国强以华大药业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不存在应当由法院收集证据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合作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协议约定的股权分配及职务调整不合法,未经民进邯郸市委批准,未在工商机关进行股权登记,没有实际履行,且华厦建筑公司借款给李国强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3、华厦建筑公司提供的邯郸市华大企业发展公司名下的土地证、房产证,不是华大药业公司的资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叶怀文证言证实的给其转账工程款35万元也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李国强在华大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然控制该公司经营并代表该公司借款的事实。2005年10月28日,民进邯郸市委发文任命秦和平为华大药业公司法人代表,同时免去李国强法人代表职务,李国强自法人代表变更后完全脱离华大药业公司,无法对该公司经营进行实际控制。4、华大药业公司作为集体企业,财务管理严格,李国强借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不能说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李国强不再具有华大药业公司股东身份,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判令华大药业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既认定李国强是主债务人身份,又认定其具有华大药业公司股东身份,以华大药业公司名义向华厦建筑公司借款,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是李国强以华大药业公司名义向华厦建筑公司借款,借款协议盖有字样为华大药业公司的印章,同时约定借款用于华大药业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等公司经营事项,该借款目的与华大药业公司与秦和平签订合作协议进行融资的目的一致。华大药业公司与秦和平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为华大药业公司融资,并约定待秦和平的投资回报后其撤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回李国强,此与李国强一审答辩内容相互印证,可见双方合作协议的目的不是改变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华大药业公司登报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更换作废印鉴,是为落实双方合作协议内容,并非公司实际经营权的变更。曾经承揽华大药业公司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叶怀文出庭证明2007年李国强依然代表华大药业公司解决其工程款问题,亦说明李国强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然控制经营华大药业公司的事实存在。李国强以华大药业公司名义向华厦建筑公司借款时,质押了华大药业公司前身邯郸市华大企业发展公司的房产、土地证件,华厦建筑公司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华大药业公司。因此,李国强以华大药业公司名义向华厦建筑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鉴于履行借款合同中涉案借款与李国强个人账户财产混同的事实,二审法院判决李国强与华大药业公司连带偿还涉案借款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自办案系统中发现关联案件,于庭审前向双方分别进行核实,并依华厦建筑公司申请调取该关联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无不妥。申请人华大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 站 巍
审判员 李 京 山
审判员 邢 成 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