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408执恢1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执行人: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亮,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467186元以及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08元。被执行人应依法承担执行费7032.41元。
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风险惩戒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工商登记等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金融理财、住房公积金、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482526.41元未能执行。
3.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干警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拒不到庭。
5、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林
审判员 魏英军
审判员 豆永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