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再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宝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自平,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美银,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自平,原审被告任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冀04民申2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王敏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美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8年7月5日,永年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我公司送达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华厦建筑公司才得知判决书的内容,该判决书的责任主体是“邯郸市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我公司。本案时隔两年后,才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了裁定书,裁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直接剥夺我公司的辩论权和上诉权,申请人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买卖合同,收到条根本不是华厦建筑公司出具。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华夏”并非“华厦”,该案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只能通过再审或者另行起诉,而不是通过裁定强加法律责任。4.华厦建筑公司并未收一分钱,未收货,系福德昌化工厂擅用公司资质,私刻项目部公章。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华厦建筑公司收到了混凝土就应支付混凝土款。
原审被告武自平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再审申请;2.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商砼款467186元,并按照买卖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华厦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永年县的福德昌化工厂的建筑工程。在该项目的建设中,华厦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与原告达成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武自平于当日以被告华厦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厦建筑公司在永年县的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商砼)。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任美银为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员,负责商砼的接货、验收、签单等。2014年9月份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商砼供应义务,9月3日经对账核算,该工程项目共用原告商砼的价款为467186元,由被告给出具了总收费条(含有价款),在该条上由被告任美银签字并加盖了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年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三被告一直推诿,无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武自平个人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记载被告华厦建筑是永年县福德昌化工厂项目的建设单位,交货地点永年县福德昌化工厂;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为1万立方米,相应标号的单价分别为:C15为230元、C20为240元、C25为250元、C30为260元、C35为270元、C40为280元;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或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给被告武自平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武自平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原告承担以此给被告武自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被告武自平承担不能履行部分金额的3%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武自平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华厦建筑是永年县福德昌化工厂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任美银是被告华厦建筑在该项目中的技术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地商砼的接货、收货和签单。被告任美银称福德昌化工厂的刘占国和被告武自平都告知过该项目的商砼供货商是原告***,2014年9月3日,被告任美银出具了收到原告商砼的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C15—479立方米*232元=111128元;C30—1359立方米*262元=356058元,合计款:467186元,有任美银签署的邯郸市华厦建筑公司和其本人的签名,并加盖了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年项目部的印章,在签署该收到条时,被告任美银就相应标号商砼的单价询问了被告武自平,刘占国也打电话询问过被告任美银,被告武自平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华厦建筑、任美银称福德昌化工厂与原告就商砼款达成用沙子顶账的协议,并已履行了部分协议,证人段某证实了这一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华厦建筑给付商砼款,其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华厦建筑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提交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厦建筑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厦建筑收到了原告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商砼,虽然被告华厦建筑、任美银以及证人段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与福德昌化工厂达成了用沙子顶商砼款的还款协议,并已实际部分履行,但被告任美银和证人段某均与被告华厦建筑均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华厦建筑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其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厦建筑给付商砼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上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记载,故对原告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自平是以被告华厦建筑的名义与其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且收到条上相应标号的商砼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的商砼买卖合同是与被告武自平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武自平给付商砼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武自平主张原告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违约成立,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故对于被告武自平解除合同的反诉主张应予支持;根据该合同的违约条款,原告应按照未履行金额的3%向被告武自平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自始未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以及平均单价255元,该合同未履行金额为2550000元(1万立方米×230元),违约金为76500元;被告武自平对其基于该合同的可得利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武自平反诉主张20000元没有超过76500元,应予支持。被告任美银是被告华厦建筑在福德昌化工厂工地的技术负责人,其接货、收货、签单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厦建筑承担,且被告华厦建筑同意承担本案中应由被告任美银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美银给付商砼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砼款46718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武自平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华厦建筑公司围绕再审请求提交新证据如下:1.(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和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补正裁定。证实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主体是华夏建筑公司,和其没有关联性,在执行其财产时,才得知案件情况。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19日作出补正裁定书后,华厦建筑公司才成为赔偿主体,并没有超过申请再审期限。2.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找的潘子军来做永年福德昌化工厂搬迁工程,但潘子军没有资质,让我找个资质,我找到了邯郸市华厦建筑公司。经华厦建筑公司的领导同意,就给潘子军盖了合同章。潘子军并没有将盖好章的合同给华厦公司一份,福德昌工程款直接给潘子军,并未给华厦建筑公司,潘子军也未向华厦建筑公司交任何费用。赵广新和武自平给潘子军找的商砼,商砼款直接由福德昌给***”。
***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是法官将责任主体写错;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不知道潘子军他们之间的约定。
武自平质证称:1.对判决书和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补正裁定仅是对原生效判决的笔误更正,不影响原判决的生效时间,原审时再审申请人有代理人出庭,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本案当事人主体。明知原判决的华夏所指是华厦建筑公司,依据民诉法第205条规定“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应符合第200条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再审时间的。再审申请人所依据的第二项、第六项不符合上述规定,是应当在判决生效的六个月内提出,卷宗所有的材料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过时效。2.对证人出庭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人所述的证言不能证明借用资质的事实。华厦建筑公司与福德昌化工厂签订过施工合同,所以华厦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第二,潘子军代表华厦建筑公司与福德昌签订合同时,即应视为潘子军的到华厦建筑公司的授权,潘子军在该工程中所有的行为就是华厦建筑公司的行为,所以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
***与武自平再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华厦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因一审法院(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将“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错误表述为“邯郸市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致使判决主文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发生错误,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补正裁定,将该判决中“邯郸市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夏”改为“厦”。随后向华厦建筑公司送达该补正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华厦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故华厦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时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关于商砼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华厦建筑公司认可潘子军借用其资质,以华厦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福德昌化工厂搬迁工程项目,***在向福德昌化工厂工地供料之后,华厦建筑公司永年项目部工作人员任美银出具了收到条,并加盖了华厦建筑公司永年项目部的印章,任美银的行为应视为华厦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要求华厦建筑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华厦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没有设立过永年项目部、系潘子军擅用公司资质、私刻项目部印章,其应不予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华厦建筑公司再审期间要求追加河北福德昌化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和华厦建筑公司之间,其要求追加河北福德昌化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华厦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疆
审判员 申 强
审判员 郑佳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雪焕
书记员赵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