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4年4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华厦公司的账户资金475494元是第三人的财产,驳回了***的一审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6月份,***和华厦公司协商借用华厦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中国黄金集团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的施工,每个项目***和华厦公司都签订挂靠协议书,2016年4月30日,为了资金周转方便,华厦公司专门在农行满洲里分行给***开设了银行账户,账号为05×××40,该账户绑定的电话是***的电话。2016年12月3日***和华厦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是内蒙古矿业公司生产用水管线项目,其他项目也有挂靠协议书,***只是借用华厦公司的建筑资质,具体项目施工都是***个人做,华厦公司不参与内蒙古矿业公司所有的施工、资金管理。其二,***有证据证明永年区人民法院冻结华厦公司的账户资金475494元是***的个人财产。(1)***提供的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三个月的银行流水,证明2019年6月30日是***向华厦公司农行满洲里分行账户存款30000元,用于支付项目保证金,2019年7月3日***向华厦公司农行满洲里分行账户存款5000元,用于支付项目款项,详见该时间段的银行流水;(2)2019年7月下旬,内蒙古矿业公司通过该账户为***转款二笔,第一笔是2019年7月18日转付投保保证金30000元,第二笔是2019年7月22日转付工程进度款513762.96元,该款是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款,不是华厦公司的工程款;(3)从华厦公司农行满洲里分行账户转出的多笔材料款,都是***先存入华厦公司账户,再从华厦公司账户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4)内蒙古矿业公司所在项目施工的工人都是***雇佣,并且***向工人支付工资,详见工人刘海峰、赵福堂、王洪然的证明材料和银行支付工资凭证。第二,一审判决以挂靠协议和账户使用协议时间不符为由驳回***的一审请求是错误的。1、***承揽内蒙古矿业公司多个项目的施工都是借用第三人华厦公司的资质,所以在签订挂靠协议书时都是按照项目进展,分别同第三人签订多份挂靠协议书,***提交的2016年12月3日挂靠协议是***和第三人签订的内蒙古矿业公司生产用水管线项目,其他项目的挂靠协议***没有在一审法院提供,所以会出现提供的这份挂靠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和银行专用账号使用协议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这并不影响***借用第三人资质在内蒙古矿业公司承揽项目,也不影响内蒙古矿业公司给***所转款项的权属。2、一审中***提供了大量银行转账记录,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账户资金实际使用权是***,永年区法院冻结的华厦公司账户一直是***使用的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归***所有,一审法院对***提供的大量客观证据不予采信,而是随意找个理由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令***难以服判。综上所述,***借用华厦公司资质和内蒙古矿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子啊法院冻结账户之前,冻结的账户系华厦公司为***在满洲里施工的项目专门开设的账户,***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账户资金实际使用人(***)和账户名记载单位(华厦公司)不一致,贵院冻结的华厦公司账户一直是***适用的账户,该账户资金属于***个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诉华厦公司、武自平、任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厦公司给付***商砼款467186元。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华厦公司于2018年10月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冀04民再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恢复执行程序后,永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冀0408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8月5日冻结了华厦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满洲里分行账号为05×××40账户内的存款475494元,并没有错误,所以永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依法维持。二、***提交的银行专用账号使用协议的签订时间比挂靠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早半年有余,即***在未与华厦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前半年,就与华厦公司签订了银行专用账号使用协议书,而且其在一审诉状与庭审中所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这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三、***在一审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是2017年5、6月份借用第三人华厦公司的资质,而我方与第三人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的判决书是2016年7月21日判决的,由此可见,***是在第三人华厦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时候,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这是他们内部的协议,承揽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用水管线的施工,这明显是恶意串通,为了达到不归还***的货款,规避法律,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四、***在上诉状上还称:他们每个项目都和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书,这明显是违背常理的,据我所知,挂靠协议签订一次就可以了,挂靠的项目单位是不认可没有资质的单位,***在一审时说只有一个挂靠协议,而现在又说有很多挂靠协议,因此***所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所以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五、第三人华厦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和***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7月21日永年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责令华厦公司归还***的货款,2016年12月3日***与华厦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借用资质,也就是说他们的挂靠协议是在第三人不还***货款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他们是做足了前期工作,至于银行账户预留电话和转账记录等一切凭都是他们内部的操纵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直到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冀04民再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华厦公司没有想如何归还***货款,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是一味地和***合伙,串通一气,规避法律,从一开始就存心不良,以到达其非法目的,故请中级法院明察。六、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和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占有即所有”,根据《人民币银行信算账户准现办法》相关规定,存款人应当以实名开立银行存款账户,存款人对其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内货币资金享有相应的实体权益,而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汇入华厦公司账户内的475494元后,就成为华厦公司的财产组成部分,所以该笔是华厦公司的,不是***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中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诉求。

华厦公司答辩称:1、***和华厦公司是资质挂靠关系,挂靠关系因为满洲里和邯郸距离远,资金不好管理,账户是借给***用的,账户一直是***自己使用,华厦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这个账户,公司和***业务上的程序,我们达成一致,公司定好这个月过多少款,***每次在内蒙古矿业给他拨款的时候,***先交地税,然后把地税的票据还有应该给公司提的1%的管理费,还有企业应该在邯郸交的税,把这三笔款打给华厦公司,然后华厦公司去交,把三笔款扣出来,直接进满洲里的分账户。华厦公司不参与整个经营活动,包括施工上和资金上,都不参与。账号是2015年***开办的,后来在2016年曾因使用上不方便,整个变更了一下,现在还在用,最后冻结账号的工程在去年完了,工程质保金还没完,还在用这个账户。

***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对第三人华厦公司农行满洲里分行银行账户(05×××40)冻结措施;2.请求确认冻结的第三人华厦公司农行满洲里分行银行账户(05×××40)内的资金人民币475494元归***所有,停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诉华厦公司、武自平、任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做出(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厦公司给付***商砼款467186元。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华厦公司于2018年10月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7月8日做出(2019)冀04民再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恢复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日做出(2019)冀0408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8月5日冻结了华厦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账号为05×××40账户内的存款475494元。***于2019年8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称该账户内存款系其个人存款。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做出(2019)冀0408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和消费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其所有权与占有权是一致的,占有即所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存款账户,存款人对其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内的货币资金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账号为05×××40的账户登记名称为华厦公司,华厦公司即为该账户的权利人。***提交的银行专用账号使用协议的签订时间比挂靠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早半年有余,即***在未与华厦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前半年,就与华厦公司签订了银行专用账号使用协议书有悖常理,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华厦公司提交华厦公司与案外某公司发承包合同一份,该案外公司与被冻结账户有资金往来。华厦公司对该合同另附说明一份。***提交收条、收据四份,用于证明案涉冻结账户属***个人所有、所用。

***质证称:一、对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黄金集团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新增两条生产用水管路施工合同》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该合同同时也证明该施工单位是邯郸市华厦建筑公司,签署合同的也是该公司的人员,因此该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属于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并不是***个人财产。二、对***提交的收据和欠条,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也不能证明该收据的东西用于涉案的工程,欠条是一种借款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对华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借用华厦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内蒙古黄金矿业修缮施工工程,该份合同主要是生产用水管路的施工,根据内蒙古黄金矿业公司的要求,华厦公司二级建造师刘希林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该施工合同及华厦公司情况说明能进一步证明永年区人民法院冻结的内蒙古黄金矿业公司给该项目转款475494元是***个人财产。

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在下述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国黄金集团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发包、承包施工合同,盖有双方的印章。

***称上述施工合同等,均系***挂靠华厦公司的个人行为,华厦公司从未使用过案涉账户。***对***所称不认可,认为***所提交挂靠协议不真实,并属于内部协议,对外无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冻结存款的账户名称为华厦公司,故该账户的权利人即华厦公司。***称因其挂靠华厦公司、账户为其个人所用,从该账户资金往来可以看出,除几笔交易系***本人外,尚有其他多笔交易,***并不能逐一证明每笔均属***个人的交易。且其中***所称中国黄金集团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汇往该账户的资金,所依据的合同是华厦公司所签,加盖的是华厦公司的公章,故案涉该公章的效力代表的理应是华厦公司。因此,***的理由不能否定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忠军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侯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