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8民初280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系邯郸市永年区人,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123号。

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76786N

法定代表人:韩宝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林,该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彩,第三人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对第三人华厦公司农行满洲里分行银行账户(05×××40)冻结措施;2.请求确认本院冻结的第三人华厦公司农行满洲里分行银行账户(05×××40)内的资金人民币475494元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6月份,原告借用第三人华厦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中国黄金集团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矿业公司)生产用水管线的施工,原告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5﹪给第三人华厦公司上缴管理费,原告只是借用华厦公司的建筑资质,具体施工都是原告个人,原告给华厦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在开具发票时全部扣除。为了资金周转方便,华厦公司专门在满洲里分行给原告开设了银行账号(05×××40),该账户是原告为内蒙古矿业公司施工项目资金使用的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绑定的电话是原告的电话。2019年7月下旬,内蒙古矿业公司通过该账户为原告转账二笔,第一笔是7月18日转付的投保保证金30000元,第二笔是7月22日转付工程进度款513762.96元,该款是支付农民工工资款和项目资金进度款,不是华厦公司的工程款。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冻结华厦公司农行账号的措施正确,应依法维持,并恢复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第三人华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年区法院已经做出(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厦公司给付***商砼款467186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冻结了华厦公司银行存款并没有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在2017年5.6月份借用华厦公司资质,***与华厦公司的判决书是2016年7月21日,由此可见,原告是在(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之后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这是他们内部的协议,承揽内蒙古矿业公司的生产用水管线的施工,明显是恶意串通,为达到不还款目的规避法律,请求恢复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

第三人华厦公司陈述意见:原告在2015年之后借用华厦公司资质在内蒙古矿业公司承揽部分维修工程,在满洲里办理的账号一直是原告在使用,本案涉及的冻结账号是2016年开办的。从2016年到现在一直用这个账号。在他使用账户期间,华厦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由原告独立使用。原告的资金使用管理也是独立的,华厦公司不参与原告项目的盈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挂靠协议书(甲方为华厦公司,乙方为***,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和银行专用账号使用协议(甲方为华厦公司,乙方为***,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三方协议书一份,协议上甲方加盖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加盖有华厦公司印章。5、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单。6、证人王某、赵某、刘某书面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在项目施工中所雇佣工人的工资表、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向内蒙古当地国税部门交税的支付凭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账号使用协议、工资支付协议均不认可,这是第三人为不还***款恶意串通签订的。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账户资金是原告的。关于雇佣工人的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再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属于第三人。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诉华厦公司、武自平、任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做出(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厦公司给付***商砼款467186元。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华厦公司于2018年10月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7月8日做出(2019)冀04民再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6)冀04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恢复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做出(2019)冀0408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8月5日冻结了华厦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账号为05×××40账户内的存款475494元。***于2019年8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称该账户内存款系其个人存款。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做出(2019)冀0408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和消费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其所有权与占有权是一致的,占有即所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存款账户,存款人对其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内的货币资金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账号为05×××40的账户登记名称为华厦公司,华厦公司即为该账户的权利人。原告提交的银行专用账号使用协议的签订时间比挂靠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早半年有余,即原告在未与华厦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前半年,就与华厦公司签订了银行专用账号使用协议书有悖常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芬霞

审 判 员  杜世霞

人民陪审员  温建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