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3民初1882号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王振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女,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美香,董事长。
被告:高美香,女,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升欣,董事长。
被告:莱州市正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新,董事长。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以下简称“柞村支行”)与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高美香、***、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正鑫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柞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高美香、***、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正鑫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柞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高美香、***、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正鑫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该借款由被告高美香、***、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正鑫石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20日。
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高美香、***、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正鑫石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柞村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352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8.3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高美香、***、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正鑫石材有限公司与柞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保证人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正鑫石材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注明“同意为此笔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高美香系借款人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合同签订时保证人***与高美香系夫妻关系。
2016年3月17日,柞村支行将借款300万元支付至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并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79375‰。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高美香、***、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正鑫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高美香、***、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正鑫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为该笔用于借新还旧的贷款提供担保,故应按协议约定为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高美香、***、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正鑫石材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高美香、***、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正鑫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20400元,被告高美香、***、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正鑫石材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倩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