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州商初字第4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
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98号。
负责人:聂永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举良,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该行职工。
被告:迟冠竹,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大河圈村。
法定代表人:高美香,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迟冠竹、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举良、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冠竹、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迟冠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3705.64元;2、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迟冠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迟冠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486%,按月归还贷款利息。为偿还借款,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迟冠竹取得借款后,只偿还本金836294.36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现起诉索要本金,利息另行主张。
被告迟冠竹、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8日,被告迟冠竹向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借款340万元用于购石料。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9.486%。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迟冠竹的该笔借款3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2005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依约向被告迟冠竹发放贷款34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石料,借款年利率9.486%,借款日期2005年4月18日,到期日2006年4月18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迟冠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6294.3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3705.64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2008年3月20日、2008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迟冠竹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迟冠竹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向被告迟冠竹催收逾期债务。被告迟冠竹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563705.64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与迟冠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与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上面有被告迟冠竹的签字;证据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上面有借款人迟冠竹的签字,说明他签收了;证据五、2014年6月19日山东法制报催收借款公告1份;证据六、迟冠竹收回贷款本金情况说明1份、迟冠竹收回贷款利息情况说明1份;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1份;证据八、审核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文件、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文件各1份,证实该不良贷款由农业银行剥离给国家财政部,财政部又委托农业银行来处置该不良贷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迟冠竹、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向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催要过借款本息,但是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没有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于2009年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迟冠竹、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迟冠竹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迟冠竹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根据前述规定,被告迟冠竹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签字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迟冠竹公告催收债务,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公告的效力予以确认。以上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迟冠竹偿还借款本金2563705.6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催要过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冠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56370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对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迟冠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0元,由被告迟冠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晓
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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