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3民初3473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大河圈村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美香,经理。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原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工作,年薪6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0200元一直未发放。被告的会计孙建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27日所欠的工资102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6000元;诉讼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自然人股东为高美香与高升东。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27日,原告停止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欠原告10200元工资未支付。
之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因劳动报酬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16年2月29日至4月27日的工资102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的利息105元;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认为,“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6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28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自己经人介绍于2016年2月29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口头约定年薪为6万元,平时可以支取可发放部分工资,年底结清,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被告共欠自己工资10200元未付,被告公司会计孙建红出具了工资欠条1张,并约定1个月后付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欠条,载明“2016年04.27号欠**工资款¥:10200.00壹万零贰佰元正1个月后付清中盛石材孙建红”。该欠条业经当庭出示。
原告还主张,自己停止工作并离开被告的原因是被告辞退自己,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自己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7月1日在被告公司与公司领导高升忠的谈话录音资料(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笔录1份),录音中显示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及双方交谈工作情况的事宜。该录音材料经当庭播放。
被告公司的会计孙建红参与旁听了本案庭审,法庭当庭对其进行了询问。孙建红陈述,自己于2012年起在被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至4月27日在其单位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10200元未发放属实,但原告离开公司的原因并非单位辞退,单位亦不同意支付其赔偿金。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到庭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28号仲裁决定书、工资欠条、被告公司的工商材料、录音资料;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会计孙建红的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至4月27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10200元工资未付。该事实有被告单位会计孙建红当庭认可,并有工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0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自欠条中约定的还款到期之日起计付。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
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10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志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姜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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