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严文文、***、***、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高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3民初658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
负责人:吕宝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告:***,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文文,经理。
被告:严文文,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严文文、***、***共同委托。
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美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
被告:高美香,女,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严文文、***、***、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高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被告***,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严文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美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2282.53元(暂计至2017年10月18日),合计3042282.53元。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付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严文文、***、***、高美香对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5.2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调查,被告***抽逃出资500万元,被告严文文抽逃出资1000万元,被告***、***抽逃出资1500万元,被告高美香抽逃出资700万元,以上被告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资金紧张,借款到期后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系2013年6月成立,注册资金为1900万元,2015年6月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金增加为5500万元,其中新增股东***出资5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2033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3日,***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已将股权转让,不再是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认缴时间未到,公司尚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更无权代为行使该权利,故原告主张***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均对原告所诉的担保事实无异议。
严文文、***、***均辩称,我们不是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而是继受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公司股东高美香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系1997年10月成立,原注册资金为91.8万元,后经多次增资,至2006年9月公司注册资金为1429万元,股东高美香的每次出资均已到位,有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银行账单等资料可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抽逃出资,应首先提供初步证据,现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仅凭自己主观臆断就主张高美香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高美香的告诉。
***、***、***、高美香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及欠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提交了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公司章程一份,以证实被告***作为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新增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没有出资到位,之后***又将股权转让,故***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经质证,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是在2015年6月成为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约定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12月31日,2016年8月19日***将股权转让给***,出资认缴时间也为2033年12月31日,***并未收取***的股权转让金,故***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以证实***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实***抽逃出资的证据。
2、原告主张被告严文文、***、***作为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其中严文文抽逃出资1000万元、***、***抽逃出资1500万元,提交了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工商材料,以证实2011年7月20日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注册资金为1518万元,当时的股东为傅海锋(占有股权72.70%)、姜大伟(占有股权27.3%),2014年8月17日姜大伟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傅海锋,2015年1月26日傅海锋将公司股权的90%以1366.2万元转让给***,将股权的10%以151.8万元转让给***,2016年2月28日***又将其持有的90%的股权中的80%以1366.2万元转让给***,将另外10%的股权以151.8万元转让给傅海锋,2016年3月23日,***将其持有的90%股权以1366.2万元转让给严文文,傅海锋将10%的股权以151.8万元转让给严文文,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的原来股东姜大伟、傅海锋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严文文、***、***作为受让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严文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出资情况及股权变更情况,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证实了原始股东姜大伟、傅海锋已经出资到位,之后的股权转让均是合法转让,不能证实受让的股东严文文、***、***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出资情况及股权变更情况,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严文文、***、***抽逃出资的定案依据。
3、原告主张被告高美香作为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700万元的情形,提交了验资报告一份、股东会决议二份,以证实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429万元,其中高美香出资784万元,***出资645万元,高美香将其出资抽逃。经质证,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高美香已经出资到位,不能证实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验资报告、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证据,以证实该公司股东均已按公司章程约定出资到位。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高美香抽逃出资的定案依据。
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莱州支行开立的账户在2003年8月11日至2004年5月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及交易相对方的信息、调取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及交易相对方信息;申请本院调取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莱州支行开立的账户在2003年10月31日至2004年5月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及交易相对方信息,调取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3月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及交易相对方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严文文、***、***均是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申请调取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相对方信息,与待证事实无关,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高美香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应当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或有关线索,在其不能提供任何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或线索的情形下,其申请本院对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的交易明细及交易相对方信息进行调取,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9日,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对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为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与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与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
2016年9月26日,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对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与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与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
2016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与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
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石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22%;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保证人也未代为偿还借款。至2017年10月18日,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2282.53元。
另查明,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5000万元,原有股东为***、***,2015年6月15日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将注册资金5000万元增加至5500万元,新增500万元由被告***缴付,并形成公司章程,约定***出资3000万元,出资比例为54.54%,出资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为36.36%,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9.1%,出资期限为2033年12月31日。2016年8月9日,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又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均将其在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
2011年7月20日,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注册资金达到1518万元,股东为傅海锋、姜大伟,其中傅海锋持有股权72.70%,姜大伟持有股权27.3%。2014年8月17日姜大伟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傅海锋。2015年1月26日傅海锋将公司股权的90%以1366.20万元转让给***,将股权的10%以151.80万元转让给***。2016年2月28日***又将其持有的90%的股权中的80%以1366.2万元转让给***,将另外10%的股权以151.8万元转让给傅海锋。2016年3月23日,***将其持有的90%股权以1366.2万元转让给严文文,傅海锋将10%的股权以151.8万元转让给严文文,现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原由高美香、***共同出资91万元成立。2003年10月31日,高美增加出资438万元,***增加出资100万元,增加出资后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629万元,2006年5月31日,***增加出资500万元,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达到1129万元。2006年9月29日,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129万元增加至1429万元,其中高美香出资由原来的484万元增加至784万元。上述出资均通过相关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形成验资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10月18日的利息42282.53元,并继续给付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作为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原有股东,在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增资时同意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3年12月31日,虽然***在之后又将其在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因其缴纳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在抽逃出资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严文文、***、***均是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受让股权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对其要求被告严文文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抽逃出资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美香在抽逃出资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高美香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未提供任何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或线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高美香在抽逃出资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高美香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10月18日的利息42282.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付款同时,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和复利。
三、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要求被告***、严文文、***、***、高美香对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38元,由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6138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莱州市顺成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中盛石材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31138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账号:**************,收款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慧丽
人民陪审员  王秀荣
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