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6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仓兴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田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黄河大道98号澳怡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白九格,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琪公司申请再审称,1、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一山公司给付申请人73万元工程款中包含被申请人***的43400元工程款;二审判决与原一审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违法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护权利,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特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提交的李俊杰的证明、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与被申请人一山公司提供的绿化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能相互印证,申请人中琪公司承包被申请人一山公司绿化项目后将价值43400元部分工程分包给***,并已施工完毕,故二审法院判令中琪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之一承担责任,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故中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修健
审判员  郭彦民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