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08执230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仓兴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高积中,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8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在三个月内进行了二次网络查控,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启动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通过上述措施查询被执行人在鹿泉区法院有一套房产在进行拍卖,我院系轮候查封,无处置权,等待参与分配,除此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沟通,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冻结了已查明的被执行人***、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法人限制高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时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见面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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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梁春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