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黄河大道98号澳怡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白九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仓兴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高积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400元及利息1887.90元,被上诉人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判令中琪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1、本案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中琪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俊杰签字的证明,证明中琪公司承包一山公司绿化项目工程款中有43400元是上诉人的,而一山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其与中琪公司的付款凭证中,均有李俊杰签字并盖中琪公司印章的收据,李俊杰是中琪公司项目负责人足以证明。因此,在如此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中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被告中琪公司承包被告一山公司绿化项目后将价值43400元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已施工完毕。”那么,即使上诉人没有中琪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俊杰的欠款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而中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就应该判决中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已经完成43400元工程,却不判决中琪公司支付工程款,实属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没有判决一山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中琪公司承包被告一山公司绿化项目后将价值43400元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已施工完毕。”那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一山公司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向中琪公司完成结算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琪公司没有出庭,一山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工程拨付申请表等证据没有得到中琪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因此不能免除一山公司对上诉人的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出现严重自相矛盾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一山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跟中琪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合同》后,中琪公司私下将工程进行转包,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我公司与中琪公司之间签订的《健身中心庭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7月1日履行完毕,而且我公司已将之前所欠中琪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没有经济纠纷。三、我公司未收到中琪公司发来的任何债权转让通知。四、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健身中心庭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1日李俊杰(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2017年7月1日一山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2017年7月1日李俊杰(公司盖章)《收款收据》,以上四份证据均系原件。这四份证据当庭让上诉人、法官一一都看过,由于另一被告中琪公司没有出庭,所以没能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在对一方当事人缺席审理中,缺少一方的质证意见时,法官有权利依职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加以审查、认定。上诉人认为证据没有得到中琪公司的质证认可,就不能免除一山公司对上诉人的连带付款责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琪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34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1887.90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计算一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一山公司与原告***签订《东城国际二期健身中心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2015年9月18日,被告一山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一山别墅室内装修工程;现上述两份合同已施工完毕且结算完毕。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一山公司与被告中琪公司签订《健身中心庭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73万元,后被告中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与证明,证明被告一山公司健身中心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款73万于2017年7月1日全部结清,无经济纠纷。双方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琪公司项目经理李俊杰开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施工款是43400元,并同意原告向一山公司追讨。2、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证明目的:申请金额是43400元。被告一山公司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灵寿开庭时,发现李俊杰不会写字,无法查明证明是谁写的;只有李俊杰的签字,没有中琪公司的盖章,李俊杰没有权利代中琪公司转让债权;一山公司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也没有见到过该份证明。对证据2,原告与一山公司之前曾经签订过一份石材干挂合同,而这份合同的工程内容和绿化工程名称是矛盾的,一山公司的李安平对其只是形式上的审核,表格没有走到财务就被否决,不具有任何合同效力,且申请的金额43400元和当时一山公司欠中琪公司的金额不符,且一山公司没有叫牛玉锁的人,对其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一山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琪公司给一山公司开的收款收据,证明目的:被告一山公司与中琪公司之间的合同款已结清。2、一山项目工程拨付款申请表,证明目的:中琪公司在2017年7月1日申请了70000元,且已全部结清。3、中琪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款730000元已于2017年7月1日全部结清。原告***称,从形式上看,是中琪公司和一山公司的往来凭证,原告无法核实中琪公司的印章,对证据所述的中琪公司的工程款不清楚。2017年5月16日李俊杰的证明显示原告的434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7月1日就已经付完,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且当时一山公司负责人莫总曾经承诺直接给原告而不是给中琪公司。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证明、劳务承包合同、绿化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就绿化项目并未和被告一山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李俊杰证明、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与被告一山公司提供的绿化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能相互印证,被告中琪公司承包被告一山公司绿化项目后将价值43400元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已施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部分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一山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被告中琪公司,有中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工程拨付款申请表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一山公司给付绿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称被告一山公司将部分绿化项目安排给其施工,并承诺将此工程款直接支付,被告一山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中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李俊杰的证明、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与被上诉人一山公司提供的绿化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中琪公司承包被上诉人一山公司绿化项目后将价值43400元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并已施工完毕。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正确的,故中琪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中琪公司,有中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工程拨付款申请表证实,且一山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中琪公司发来的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故对上诉人要求一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3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