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31民初1140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被告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仓兴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高积中,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00922XE。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被退回,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原址查无此单位;原址已搬迁,迁移新址不明;电话停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