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25民初1028号
原告:**,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
被告:陇南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省人,住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2,经理。
被告:**,甘肃省陇南市人。
被告:**,甘肃省陇南市人。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追加了三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96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负责西和县太石河乡金林村路面沙化施工,找原告对该工程进行路面沙化,双方约定完工付款。2019年原告找被告催款时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了原告,称老板没有结账。现如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贵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太石河乡金林村路面清理费用人民币1968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一、答辩人只是代工工人,与原告并未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答辩人实际的身份是**雇佣的代工工人,而本案的案件事实是**挂靠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西和县交通局关于西和县苏合乡元山村等57个建档立卡贫困村村组道路三标段工程,**又将该工程的金林至王那段工程分包给**,**雇佣答辩人代工看管场地。后**联系金林村张书记,让张书记联系原告的挖掘机对金林村进行路面清理,该挖掘机进场工作时,原告并未与答辩人沟通施工费等相关事项。挖掘机使用完毕后,挖掘机师傅找**支付施工费用时,由于**不在施工地点,答辩人给**打电话,**让答辩人给原告先出具一张条据,确定工程拖欠原告挖掘机施工费的天数与金额,待**回来后再行支付,答辩人遂在挖掘师傅出具的名为欠条实为证明的欠条上签字,确定该挖掘机使用小时数和单价。二、本案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证明》,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原告施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知,该《欠条》只写了“挖机费用**,金林村路面清理总计(123.10)小时,1小时160元整,总计19680元”,并未写明欠款人是谁,**也并未在欠款人一栏中签字,该欠条为挖掘机师傅所写,若答辩人真为欠款人,则《欠条》当中必然写清楚“今欠”以及“欠款人”。由此可见,该《欠条》虽然是名义上写的是《欠条》,但内容确只是证明了**挖掘机费用以及时间和单价的事实。由此可见,该《欠条》实质上就是《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答辩人应当承担施工费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并非为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义务及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将在举证、质证、辩论环节再行完善。
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本案被答辩人**陈述,**雇佣**的挖掘机对路面进行清理,在**找**支付劳务费时,**给**出具了欠条,确定了拖欠挖掘机劳务的天数与金额。而本案中**、**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权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限制签订合同的双方。而本案中双方为**与**,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案件事实来看,本案中无论是雇佣**的**,还是给**出具欠条的**都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所出具的欠条也不具有限制答辩人的权利,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本案中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望法院能够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
**答辩称:我挂靠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和县太石河乡金林村到乡政府的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后领导让我将工程交给**,我和**之间有一个协议,工程与我毫无关系。
**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称。
**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
**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2.西和县苏合元山村等57个建档立卡村村组道路工程【三标段】(第二期)支付表,证明金林至王那段工程付款方为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是**的事实。3.《欠条》,证明金林施工工程由**承包,**承担付款责任,该部分工程出具的欠条均注明“今欠”、“今欠人”信息的事实。4.**与金林赵书记通话录音,证明租赁原告挖掘机系**让赵书记联系的以及**系工地代工工人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质证认为,该欠条不符合欠条的表现形式,**只是在下面签了字,并没有说是欠款人。该欠条名为欠条,实为证明,只是证明**干了多少个小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质证认为,我没有参与,与我没有关系。
庭审后,被告**向法庭补交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西和县交通局太石河乡金林村加宽路面工程由**承建。工程承建期间的所有及安全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工程款由**辅助结算,此工程款**不得私自挪用。甲方:**。乙方:**。2017年8月11日。”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从欠条记载的内容事项来看,只记载了在清理金林村路面作业中**工作了123.1小时,1小时160元,总计19680元。但未写欠款人是谁。无法证明**是欠款人和付款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身份信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结合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负责人,被告**系被告**的代工人法律事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分析认定的证据,参照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挂靠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和县蒿林乡至金林村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后被告**又将工程交给被告**实施,被告**在实施工程中,经时任金林村党支部书记张懂富介绍,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工地进行路面清理作业,每小时按160元计算租赁费。2018年12月1日,被告**的代工人即被告**在他人书写的证明原告**完成工作应得租赁费19680元的“欠条”上签名捺印。该租赁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从内容和形式来看,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证明了原告**的挖掘机在清理路面作业中花费123.1小时、每小时160元,应得租赁费19680元的法律事实。该欠条无法证明被告**就是欠款人和付款义务人。就本案案情而言,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的挖掘机是在被告**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的,被告**是合同相对人,也是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9680元。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根富
审判员 王宏浩
人民陪审员 申小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