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25民初773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电话:155XXXXXXXX。        
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6093219609H。地址:礼县城关镇南城区祥福园商铺。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人。电话:139XXXXXXXX。        
原告**与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租赁款2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和县大桥镇郭坝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2019年在该工程实施中,被告**代表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工程,经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即被告**租赁原告的50型号铲车一台,给工地施工,每天800元,油料由被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驾驶铲车给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买过我砂厂的砂料,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找被告结算,2019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砂料款231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发信息也不回。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本案被答辩人陈述,**租赁被答辩人的50型号铲车一台,在被答辩人找**结算时,**给被答辩人出具了欠条,确定了欠款金额。而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无权起诉答辩人。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限制签订合同的双方。而本案中双方为**与**,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案件事实来看,本案中欠款的是**,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所出具的欠条也不具有限制答辩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望法院能够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        
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欠条系原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中标西和县大桥镇郭坝村通村道路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赵贵文。案涉工程在实施中,由被告**具体负责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租赁铲车、买卖砂石料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9年11月4日,原告**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家里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月仲沙石料款23100元,贰万叁仟壹佰元整。**。”该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实施大桥镇郭坝村道路建设工程中与原告**达成的租赁铲车、买卖砂石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该租赁、买卖合同约束原告**和被告**。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砂石料款共计2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根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