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25民初498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

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陇南市礼县城关镇南城区祥福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6093219609H。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田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

原告**与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3500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元整)。2、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4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承包由西和县交通局发包的××县沙化工程,鼎通公司又非法转包给被告**具体负责施工。2018年3月,被告**对西和县太石河乡金林村损毁道路进行沙化施工,施工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包的金林村道路沙化工程供应砂石,由二被告承担运费,运费为每趟500元,截止2018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运输砂石共25趟。7、8月份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1000元水泥,上述费用均未支付。2018年9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2500元整,水泥钱1000元,共计1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认为,双方己对欠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欠款关系明确,对该笔欠款双方均已没有争议,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二被告拒绝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本案被答辩人**陈述,**雇佣**拉砂石料,在**找**结算时,**给**出具了欠条,确定了欠款金额。而本案中**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且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纠纷,**无权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限制签订合同的双方。而本案中双方为**与**,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案件事实来看,本案中雇佣**的是**,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所出具的欠条也不具有限制答辩人的权利,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望法院能够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二张。

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质证认为,欠条是**打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对**提交的两张欠条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自认两张欠条系同一事由,即被告**对所欠运费金额的结算。原告**称**写下欠运费和水泥款条子后,又出具了相同金额的人工费的欠条,目的是让其向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张运费欠条,一张人工费,金额相同,落款日期相同,但**自认人工费欠条是后来写的,该欠条**承诺在2019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全款3%支付违约金。结合证据规则,应以最后书写的欠条为准。该欠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和县太石河乡金林村通村道路沙化工程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赵贵文负责实施。赵贵文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实际实施工程。被告**在实施工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砂石料协议,即由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辆从砂料场向工地运输一趟砂石料,被告**给付500元费用。原告**完成协议后,被告**未履行给付运费。后被告**又从原告**家购买1000元的水泥(未付款),用于工程施工建设。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向其书写了欠条,内容为“欠款人**尚欠**因欠人工费13500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全款的3%支付违约金。”该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达成运输、买卖合意时,被告**的民事行为就代表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案涉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原告**请求由被告**履行给付13500元运费和水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违约金405元,因被告**已实际违约,且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属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输费和水泥款共计13500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4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根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