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226民初710号
原告:***,男。
被告:***,男。(未到庭)
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366.31元,以上费用共计1136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鼎通公司)将自有承包永兴镇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建项目中的某一小项分包给被告***与***。同年,***找到原告,称让其到永兴镇从事挖土方及回填工作,双方约定按照每小时160元支付劳务费。原告按约完成***与***指派的工作,经三方核算,应支付原告20000元。2019年8月,***支付原告10000元,因***与***当时资金紧缺,剩余10000元未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与***口头承诺2019年年底付清剩余劳务费。现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向***、***催讨劳务费,但该二人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开庭前通过电话向案件承办法官辩称:(1)本案与鼎通公司无关,原告将鼎通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过欠其劳务费10000元的欠条,但该10000元需要被告***与***共同向原告***支付。
被告鼎通公司辩称:1.鼎通公司与原告***、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故本案为欠款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起诉鼎通公司,鼎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能限制签订合同的双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不具有限制鼎通公司的权利。综上,原告***将鼎通公司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对鼎通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欠条》一张,拟证实三被告欠其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鼎通公司以原告***所举《欠条》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认可。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全案审理情况及证据规则,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关联,且与被告***和承办法官电话中的辩称意见一致,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及举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礼县鼎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永兴镇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建项目发包给被告***后,被告***负责实施,后被告***找来原告***,让其从事工程项目中的挖土方及回填工作。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由于本人承建2018年礼县永兴镇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建项目中,拖欠***挖机在房建项目中挖土方工程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欠款人:***(捺指印)2019年8月16日”。该10000元劳务费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鼎通公司辩称、原告所举且经本院采信的书证《欠条》、本院电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所举《欠条》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亦能证实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鼎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鼎通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伙、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必然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计算资金占用费,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利息1366.31元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占用期间的利息1366.31元,共计11366.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垚
审判员 张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