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6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汇新路东五里新村东区2-3-602。
法定代表人:赵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3号楼15层1单元1805-3。
法定代表人: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178号朝阳龙座1-3106。
负责人:刘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德利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泉保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9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因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9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义务,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本案所涉《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赵明军、左勇合伙借一审被告之名形成的,对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没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1日《对账单》具备真实性,是错误的认定,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李义强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认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58337.95元及以此为基数的利息,并偿还垫付款312600元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中级法院予以纠正
同兴德利公司辩称,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钢材销售法律关系和因销售钢材而垫付欠款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按约定供应了钢材和垫付了欠款,一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钢材款和欠款。为了供应钢材,应一审被告的要求,被上诉人垫付欠款。送货单、垫付款的欠条上均有李义强的签字,且事后一审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显示李义强为指定收货人,能够认定李义强与一审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泰泉保定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同兴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泉公司、泰泉保定分公司支付同兴德利公司货款1058337.95元、赔偿损失47069.89元(暂计至2019年3月1日)、给付垫付款312600元及相关利息(均自2019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泰泉保定分公司与石家庄市鹿泉区邸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2018年7月15日泰泉保定分公司与保定上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建邸氏科贸电子研发产业园2#、3#、4#楼厂房内的消防工程安装、上拓.幸福汇二期8#-14#楼消防系统工程。上述两个合同尾部均加盖泰泉保定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代表为赵明军签字。泰泉公司另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徐水县第二小学建设项目A、B、C区及地下车库消防系统工程。上述三份合同原件均保管于同兴德利公司处,同兴德利公司庭审中陈述系赵明军将三份合同交予该公司以证明泰泉公司、泰泉保定分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泰泉公司、泰泉保定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同兴德利公司陆续为上述工程提供项目所需的原材料并垫付款项,同兴德利公司的送货单据上均有泰泉公司、泰泉保定分公司陈述的甲方工地代表李义强签字。2019年3月1日,泰泉保定分公司为同兴德利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至2019年3月1日泰泉保定分公司欠同兴德利公司垫付款312600元、钢材款1058337.95元,该对账单加盖泰泉保定分公司公章并由赵明军签字。另查明,泰泉保定分公司系泰泉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由泰泉公司任命。2014年6月30日,泰泉公司任命赵卓文为泰泉保定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4月1日,泰泉公司将泰泉保定分公司负责人由赵卓文变更为张静,2019年9月18日,泰泉公司将泰泉保定分公司负责人由张静变更为刘毅。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赵明军系赵卓文的父亲,泰泉保定分公司实际由赵明军控制。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借款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泰泉保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泰泉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同兴德利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及泰泉保定分公司为其出具的对账单,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的李义强,泰泉公司认可其系甲方工地代表,赵明军系泰泉保定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原件均保管于同兴德利公司,上述合同中均由赵明军代表泰泉保定分公司签字,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同兴德利公司和泰泉公司、泰泉保定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泉保定分公司尚欠其垫付款312600元、钢材款1058337.95元,应由泰泉公司及时偿还给付。第三,同兴德利公司主张的损失47069.89元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且主张后续损失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种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欠付买卖合同货款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兴德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本案对账单的日期2019年3月1日的次日2019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四,同兴德利公司为泰泉保定分公司垫付的款项3126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同兴德利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五,本案中诉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见双方关于发生诉讼后产生费用的约定,同兴德利公司主张的泰泉公司、泰泉保定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上述费用的承担应由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综上所述,泰泉公司应向同兴德利公司支付钢材款1058337.95元及利息(基数1058337.95元从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偿还垫付款31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58337.95元及利息(以105833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69元,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13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类.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因该证据仅能证明李义强曾工作于上述工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该工程的合伙人,故本院不予采信;2类.李义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转款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陈述说明、书面否认及李义强出庭证言。因李义强曾为本案所涉工程工作,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类.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事实,本院查明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2019年3月1日对账单效力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表述和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赵明军有权以泰泉保定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赵明军以泰泉保定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泰泉保定分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赵明军无权代理、加盖的是假章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左勇与赵明军是合伙关系,并合谋制造了本案所涉《对账单》。而证人李义强仅为工作人员,其证言不足以认定左勇与赵明军在法律上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对账单的效力,因泰泉保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泰泉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的相应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4元,由上诉人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峰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