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91民初383号
原告: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3号楼15层1单元180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C4UR5C。
法定代表人: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汇新路东五里新村东区2-3-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24314592。
法定代表人:赵岩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178号朝阳龙座1-3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3988423383。
主要负责人:刘毅,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男,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德利公司)与被告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泉消防公司)、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兴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支付同兴德利公司货款1058337.95元、赔偿损失47069.89元(暂计至2019年3月1日)、给付垫付款312600元及相关利息(均自2019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承接石家庄鹿泉邸氏科贸电子研发产业园的消防工程安装、徐水县第二小学建设项目A、B、C区及地下车库消防系统工程、徐水县上拓.幸福汇二期8#-14#楼消防系统工程三个项目,同兴德利公司陆续向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供应钢材,但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在同兴德利公司供货过程中,依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要求为其垫付部分款项。2019年3月1日经对账,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欠同兴德利公司货款1058337.95元、垫付款312600元。经同兴德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
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辩称,同兴德利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过于简单,没有详细说明具体供货数量及品种清单,垫付款缘由没有说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是否应给付同兴德利公司货款1058337.95元、垫付款312600元及相关利息(含主张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同兴德利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本院调取的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工商档案及泰泉消防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同兴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9年3月1日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经对账,徐水县第二小学建设项目A、B、C区及地下车库消防系统工程总计欠付垫款312600元,钢材送料款总计欠付1058337.95元)、44张徐水二小送货单、12张徐水幸福汇送货单、6张石家庄鹿泉送货单,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提出系出证人赵某冒用公司行为,已构成犯罪。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加盖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公章,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2、6张欠条、2张微信截图、2张手机银行转账、1张银行明细、农业银行明细、刷卡明细、4张增值税发票、出票备案。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不认可,提出证据具有虚假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除同兴德利公司以外的相对方分别为赵某、李义强,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李义强为甲方工地代表、赵某的女儿为分公司负责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9日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与石家庄市鹿泉区邸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2018年7月15日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与保定上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建邸氏科贸电子研发产业园2#、3#、4#楼厂房内的消防工程安装、上拓.幸福汇二期8#-14#楼消防系统工程。上述两个合同尾部均加盖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代表为赵某签字。泰泉消防公司另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徐水县第二小学建设项目A、B、C区及地下车库消防系统工程。上述三份合同原件均保管于同兴德利公司处,同兴德利公司庭审中陈述系赵某将三份合同交予该公司以证明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
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同兴德利公司陆续为上述工程提供项目所需的原材料并垫付款项,同兴德利公司的送货单据上均有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陈述的甲方工地代表李义强签字。2019年3月1日,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为同兴德利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至2019年3月1日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欠同兴德利公司垫付款312600元、钢材款1058337.95元,该对账单加盖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公章并由赵某签字。
另查明,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系泰泉消防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由泰泉消防公司任命。2014年6月30日,泰泉消防公司任命赵卓文为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4月1日,泰泉消防公司将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负责人由赵卓文变更为张静,2019年9月18日,泰泉消防公司将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负责人由张静变更为刘毅。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赵某系赵卓文的父亲,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实际由赵某控制。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借款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泰泉消防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同兴德利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及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为其出具的对账单,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的李义强泰泉消防公司认可系甲方工地代表,赵某系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原件均保管于同兴德利公司,上述合同中均由赵某代表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签字,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同兴德利公司和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尚欠其垫付款312600元、钢材款1058337.95元,应由泰泉消防公司及时偿还给付。
第三,同兴德利公司主张的损失47069.89元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且主张后续损失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种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欠付买卖合同货款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兴德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本案对账单的日期2019年3月1日的次日2019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四,同兴德利公司为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垫付的款项3126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同兴德利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五,本案中诉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见双方关于发生诉讼后产生费用的约定,同兴德利公司主张的泰泉消防公司、泰泉消防保定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上述费用的承担应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
综上所述,泰泉消防公司应向同兴德利公司支付钢材款1058337.95元及利息(基数1058337.95元从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偿还垫付款31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58337.95元及利息(以105833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69元,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13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谷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