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6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申请执行人: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3号楼15层1单元1805-3号。
法定代表人:左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汇新路东五里新村东区2-3-602号。
法定代表人:赵岩华,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是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负责人,该院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1)冀0691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是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与***无关,如有异议应由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提出,该案中***以个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应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冀069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泉廊坊分公司)名下总计价值1204427.33元的财产和权益的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决定;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划拨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名下存款170055.66元错误并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691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2019)冀06民终6915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泰泉廊坊分公司名下总价值1204427.33元的财产和权益。复议申请人***作为泰泉廊坊分公司的实际开办人和所有权人,以案外人的名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21年11月18日向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21年12月8日泰泉廊坊分公司账户内170055.66元被强制划拨。复议申请人认为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拨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四条、第一十五条的规定。2021年12月21日,复议申请人收到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1)冀069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2021)冀0691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是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与复议申请人***无关,以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错误,理由如下:泰泉廊坊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名义上是泰泉公司的分公司,实际上与泰泉公司无关,泰泉廊坊分公司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泰泉廊坊分公司自成立以来,采取特许经营加盟的形式成立,由泰泉公司作为甲方,复议申请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作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在廊坊设立分公司,甲方收取乙方加盟费,乙方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承担泰泉廊坊分公司的设立费用,泰泉廊坊分公司成立后,泰泉廊坊分公司独立核算、自住经营、自负盈亏,泰泉廊坊分公司的经营风险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签订履行至今,泰泉公司仅仅是收取固定的加盟管理费用,泰泉廊坊分公司完全独立经营,其名下的财产及权益为复议申请人***所有,与泰泉公司无关。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泰泉廊坊分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泰泉廊坊分公司的实际所有权人,是(2021)冀0691执恢59号执行一案的案外人,也是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冀0691执异3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泰泉廊坊分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对强制划拨泰泉廊坊分公司账户内170055.66元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原告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冀069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58337.95元及利息(以105833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9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冀06民终6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冀0691执恢5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被执行人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工司名下总计价值1204427.33元的财产和权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要至少提前三十日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该裁定作出后异议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2021)冀0691执恢59号执行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冀0691执异3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在执行中提起执行异议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公司的性质应按照营业执照登记的信息来判断,本案中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7QUE57T)显示其名称为“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由此可见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是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因此,法院查封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名下账户后,***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不能代替河北泰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是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亚 男
审判员 欧阳正丽
审判员 赵 春 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