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升萍清雪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大庆融科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91民初5178号 原告:哈尔滨市升萍清雪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18号7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卯,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融科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6号新兴产业孵化器(园区)3#楼809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集义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升萍清雪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萍公司)与被告大庆融科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公司)、第三人**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卯,第三人清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升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科公司***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万元;2.判令融科公司***公司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融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4日,融科公司向清华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26500002720220114135368160,票据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0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融科公司。2022年1月24日,清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升萍公司。2022年11月15日,升萍公司提示付款被银行拒付。升萍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其有权要求融科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和利息,故诉至法院。 融科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升萍公司未证明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案涉票据经两次背书转让后背书至升萍公司名下,融科公司未参与票据后手交易,无法判定升萍公司持有票据是否是基于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事实并支付合理对价,升萍公司对该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不能据此要求融科公司兑付,也无权基于票据关系主张利息。2.升萍公司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票据法》中就可追索费用范围的规定内并未规定有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的利息。 清华公司述称: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融科公司,其既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也是承兑人,其作为票据义务主体,应承担法律责任。2.升萍公司诉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显著偏高,应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升萍公司无权要求清华公司承担给付汇票金额的法律义务,首先应当证明其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的案涉票据,这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来源于客观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并且清华公司负有给***公司相关款项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不存在上述的事实。其次,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纠纷,假设存在清华公司给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也应该是融科公司承担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相关金额的法律义务,而清华公司仅对其对应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但此种连带责任不属于给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法律责任,所以升萍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最后,清华公司与升萍公司签署过付款协议书,约定在清华公司接收票据后,基于案涉票据以及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衍生的相关诉讼、法律责任问题,升萍公司均放弃向清华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公司直接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因此清华公司不承担案涉票据的相关义务,升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升萍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票号为2308265000027202201141353681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张,欲证明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和持票人情况,票据金额及出票时间、到期日和提示付款,银行拒付的情况。经质证,清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2.升萍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的主体资格。经质证,清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3.融创哈尔滨御园成品房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两份,欲证***公司与背书人清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背书人清华公司***公司转让票据的原因是为了支付部分劳务费。经质证,清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因票据转让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之间,因此背书给了本案的原告升萍公司,***是升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清华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清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审批单、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清华公司将相关款项给付***,***是相关款项的接收主体单位,也是权利义务的具体承担人,但本案中***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升萍公司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经质证,升萍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付款审批单只是证明是清华公司将电子汇票给付***,而不是给付相应的款项,现电子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清华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2.联合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联合协议书中的接收方虽然为升萍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为***,***带领工人具体进行的装修工作,因此升萍公司身份存在瑕疵。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基础法律事实为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基于此种法律关系持票人享有票据法上的追索权利,但本案中升萍公司与清华公司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没有将其与清华公司因为装修施工形成的法律权利义务转让。经质证,升萍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只是要求***承诺不得拖欠工资,但前提是清华公司履行完义务后,该联合协议书与本案票据纠纷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升萍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融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4日,融科公司向清华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26500002720220114135368160,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村支行,票据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融科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月14日。能否转让;可再转让。2022年1月26日,清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升萍公司。2022年11月15日,升萍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逾期提示付款说明:到期未付。故升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融科公司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清华公司将融创哈尔滨御园成品房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1#楼公区部分、2#楼户内壁纸劳务分包给***,欠付人工费10万元。***是升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华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给***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升萍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升萍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向承兑人、出票人融科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承兑人、出票人融科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升萍公司请求融科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15日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融科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融科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升萍清雪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0万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哈尔滨市升萍清雪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大庆融科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魏 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