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10民初3747号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站长。
被告:石家庄路骏道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白宝廷,职务: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与被告石家庄路骏道桥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与被告石家庄路骏道桥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不准确。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向被告石家庄路骏道桥开发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邮寄给被告石家庄路骏道桥开发有限公司的邮件被退回,退回理由是:收件人地址不详,电话非本人。本案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石家庄路骏道桥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注册地址、现办公地址,致使本院亦无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