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0民初2842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树立,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21301854017770721。
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鹿泉公路站)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树立、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导尿管及开塞露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7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驾驶摩托车前往鹿泉区梁庄乡水峪小学了解吴福舟早期书法成长过程,返回途中,行至鹿泉区,坠入正在施工的公路施工现场中。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作为该路段的管理方,于2016年国庆节前在该路段施工作业,并将公路本应放置的水泥隔离墩移除,施工作业时没有设置昼夜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同时对自己所管理的国有资产随意放置,未尽到管理者的保护义务。这些原因导致原告骑摩托车坠入施工现场,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大笔医疗费。另有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告出院后需继续进行后续康复治疗,将继续产生导尿管费、康复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石家庄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1日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2017年12月20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的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此级别的残疾赔偿金为6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配偶李利在家照顾原告,为此影响了工作,产生误工费,原告小女儿于2006年9月23日出生,其抚养费为82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特此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贵院提起诉讼。
鹿泉公路站辩称,从事发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事故现场并不存在施工情况,且被告已经在事发现场路段放置了水泥路桩,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是路面进行施工的情况并不存在,因此也不存在导致被告骑摩托车坠入施工现场的事实,原告损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驾驶摩托车存在重大过失,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应承担完全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只有此时才能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具体数额。2、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对原告的损伤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责任大小。
原告提交证据:
1、出警记录证明证实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主要经过。
2、事发现场照片及事后现场修复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
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原告因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4、伤残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5、刘津宁户籍页证实次女尚未成年应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6、鹿泉急诊记录证实鹿泉医院急诊后因伤情严重送往省三院就诊。
7、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记录及长期医嘱证实原告伤情严重除治疗外需长期护理、每天导尿。
8、石家庄市三院住院治疗记录及长期医嘱证实原告伤情严重除治疗外需长期护理、每天导尿。
9、河北省三院住院康复治疗记录及长期医嘱证实原告伤情严重除治疗外需长期护理、每天导尿。
10、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记录及长期医嘱证实原告伤情严重除治疗外需长期护理、每天导尿。
11、原告在门诊处购买医疗所需药品以及外购药品支付费用票据。
12、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13、原告购买导尿管及开塞露费用票据。
14、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证实尚有65561.78元医疗费不予报销。
15、原告配偶照顾原告产生误工费用。
16、工伤护理费登记表证实原告享受工伤护理费证明。
赔偿项目:1、医疗费72979.45元;2、导尿管及开塞露费576014.4元。计算7059天;3、残疾辅助器具费7027元;4、护理费585784.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到70周岁,减去基金支付的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15780元(减去基金支付);6、住院营养费7840元;7、配偶李利的误工费16000元;8、残疾赔偿金6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00元。被告承担70%责任。
鹿泉公路管理站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该证据能够证实事发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18:39分之前,当时天色未黑光线明亮道路平坦,道路旁有水泥围挡,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道路围挡。证据3-5真实性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的内容存在疑问,出发时间、到现场时间、离现场时间各相差1分钟,不符合常理且时间与出警时间不一致。证据7,无用药详单及长期医嘱单。证据8,转院无医嘱,省三院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市三院的住院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存在挂床。不应当计算市三院的费用。证据9,没有长期医嘱及用药详单,没有自费支出。证据10,有长期医嘱及用药详单,有胆囊结石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联。证据11,不予认可。外购药无医嘱,一次性尿垫、尿片、尿裤,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证据12,不予认可。医疗器械的购买无医嘱,仅支持防褥疮床垫、护理床的器具费用。证据13,尚未实际发生,计算没有相应依据,仅认可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每月有伤残津贴4799.7元,生活护理费每月有2374.46元,自事发时起至今每月都有相应的护理费补贴,不应再主张护理费损失。赔偿费用部分:1、医疗费认可65561.78元,其它项目均无医嘱,不予认可。2、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3、不予认可,无医嘱并且没有使用轮椅的可能。4、计算标准有异议,对院外主张的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5、认可省三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营养费不予支持,因相应的药物已经包含白蛋白等营养药物。7、不予认可,属于护理费的重复主张。8、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因没有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级别鉴定,以上鉴定标准与工伤伤残鉴定标准不同,不能按照工伤伤残鉴定级别进行计算。9、不予认可,已经有相应的津贴赔偿。10、无异议。
鹿泉公路站提交证据:
提交李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事发时现场没有施工情
况。
***质证对于派出所印章无异议,但对其表述无施工有异议,真实情况是移除了水泥隔离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8时39分鹿泉区公安局李村派出所接报警,在京赞公路同阁铁路桥南路边有一辆摩托车翻到沟里。经民警出警了解,系***骑摩托车翻到沟里,后120来后***被送至鹿泉区人民医院救治。经现场查看,***自己骑摩托车翻倒沟里,系单方事故。因病情严重***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肺挫裂伤、脑挫裂伤。2016年12月21日经用人单位中国共产党灵寿县委员会老干部局申请***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0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承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991元,工伤医疗费207675.14元,住院伙食费3820元,鉴定费600元,基金不予承付金额65561.78元,计发伤残津贴每月4799.7元,生活护理费每月2374.46元。
另查明,京赞公路因下穿同阁铁路桥,南侧路段由宽变窄,远端设立由宽变窄提醒标志。在变窄处有一沟渠,事发时沟渠边缘处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事发后设立隔离墩等设施。
再查明,***女儿刘津宁出生于2006年9月2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鹿泉公路站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单位,应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其应在道路施工时应对未完工或停止施工的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若不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可能会发生经过此处路面的行人或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晚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己不慎跌落路旁沟渠内,造成受伤的结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发前后照片比对,事发路段道路明显存在施工痕迹,被告鹿泉公路站在施工后在危险地段,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落沟渠,被告应承担主要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为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九十一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应推定其具有过错,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分别主张。专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专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营养费、陪护人员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可以分别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是当事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如重复赔偿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该项目就高进行折抵原则处理。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医疗费根据票据工伤保险部分未承付费用为65561.78元及外购药合计共计72979.45元,导尿管和开塞露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027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鉴定结论书一级伤残存有异议。经查,受害人双手及双下肌肌力0级,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与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均为一级伤残,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548*20=610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00元=693360元。营养费7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受害人伤情、年龄、健康状况暂计算10年,今后护理费可另行处理。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96*150*2=58800+10*365*150-2374.4*10*12=32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100-3820元=15780元。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一级,认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1168358.45元由被告鹿泉公路管理站承担70%为817850.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785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6元,减半收取计8,778元由原告***负担3146元,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负担5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依法处理。
审判员  姬文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雅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