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21301854017770721。
法定代表人:**,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妻子),女,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树立,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鹿泉公路站)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赔偿主体不适格,鹿泉区水利局对事发地点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1、一审中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上诉人存在明显施工痕迹属于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了事发时的出警记录,在2018年8月22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李村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明确了在2016年9月28日在***受伤的出警现场未发现有施工情况,以上事实由出警警官**签字确认,而一审中认定我方进行施工,让我方承担70%的责任,显然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2、本案中主体问题并未当庭予以审查清楚,上诉人作为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单位,并不负责对浇地的沟渠口进行管理和维护,被上诉人受伤时沟渠口的管理单位应是鹿泉区水利部门,赔偿主体不应当为上诉人。二、一审支持外购药无依据,认定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外购药金额较高,但并未提交医嘱,也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10年的护理费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每天150元的标准认定过高,以上每日150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以居民服务业每年37349元的标准计算,每天的护理费认定也应当为每日102元,且以上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以上金额的认定对于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诉人意见,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修建单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公路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是该路段的管理单位,基于以上两点,上诉人应当承担在本管理路段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提到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侵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导尿管及开塞露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7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18时39分鹿泉区公安局李村派出所接报警,在京赞公路同阁铁路桥南路边有一辆摩托车翻到沟里。经民警出警了解,系***骑摩托车翻到沟里,后120来后***被送至鹿泉区人民医院救治。经现场查看,***自己骑摩托车翻倒沟里,系单方事故。因病情严重***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肺挫裂伤、脑挫裂伤。2016年12月21日经用人单位中国共产党灵寿县委员会老干部局申请***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0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承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991元,工伤医疗费207675.14元,住院伙食费3820元,鉴定费600元,基金不予承付金额65561.78元,计发伤残津贴每月4799.7元,生活护理费每月2374.46元。
另查明,京赞公路因下穿同阁铁路桥,南侧路段由宽变窄,远端设立由宽变窄提醒标志。在变窄处有一沟渠,事发时沟渠边缘处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事发后设立隔离墩等设施。
再查明,***女儿***出生于2006年9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鹿泉公路站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单位,应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其应在道路施工时应对未完工或停止施工的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若不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可能会发生经过此处路面的行人或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晚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己不慎跌落路旁沟渠内,造成受伤的结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发前后照片比对,事发路段道路明显存在施工痕迹,被告鹿泉公路站在施工后在危险地段,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落沟渠,被告应承担主要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为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九十一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应推定其具有过错,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分别主*。专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专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营养费、陪护人员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可以分别主*。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是当事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如重复赔偿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该项目就高进行折抵原则处理。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医疗费根据票据工伤保险部分未承付费用为65561.78元及外购药合计共计72979.45元,导尿管和开塞露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残疾辅助器具费7027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鉴定结论书一级伤残存有异议。经查,受害人双手及双下肌肌力0级,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与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均为一级伤残,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548*20=610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00元=693360元。营养费7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受害人伤情、年龄、健康状况暂计算10年,今后护理费可另行处理。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96*150*2=58800+10*365*150-2374.4*10*12=32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100-3820元=15780元。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一级,认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1168358.45元由被告鹿泉公路管理站承担70%为817850.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785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6元,减半收取计8,778元由原告***负担3146元,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负担56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生本案事故的路段是公路由宽变窄容易发生事故的危险路段,上诉人作为本路段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单位,在本路段没有设置明显的夜间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判按照每日150元计算,符合目前的市场价格情况,上诉人要求按照每日102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的数额问题,原判已写明计算依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6.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寻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