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2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137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臣慈。
被告:***。
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诉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贴现款1558993.36元,并支付罚息(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产生罚息326615.5元,剩余罚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以1558993.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4日,原告作为贴现银行、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温柳商字第003406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额度,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为壹仟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承兑人在贴现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作为付款保证金。承兑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如承兑人未能按时足额存入票款,则原告有权扣划其付款保证金或任何其他账户上的资金,并对承兑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持有由承兑人签发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帖现的月利率为5.7‰。
2013年1月25日,被告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原告作为贴现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柳商贴字第003406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贴现申请人申请贴现的汇票共计一张,票面金额共计壹仟万元整。贴现年利率为6.84%。至汇票到期日,如承兑人拒绝向贴现人足额兑付,贴现人有权向贴现申请人追索并直接从其在贴现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取票款未获兑付的部分款项,如仍存在未获清偿的票款,则贴现人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贴现人享有对贴现申请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的追索权。
2012年8月1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柳人最保字第0029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不超过贰仟万元,如本条约定与其他条款约定冲突的,应以本条约定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2012年9月1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柳最保字第003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不超过贰仟万元,如本条约定与其他条款约定冲突的,应以本条约定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2013年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其持有的票号为0010006320537503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1000万元,该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付款人为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由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截至汇票到期日,汇票承兑人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票款,原告依约划扣保证金50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77000元。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191000元、2014年12月4日还款3173006.64元、2015年6月9日还款1410000元。原告共计垫款148993.36元,截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因垫款产生的罚息为1370828.88元。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贴现款148993.36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15年6月8日罚息为1370828.88元,剩余罚息自2015年6月9日起,以148993.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贴现款148993.36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6月8日,罚息为1370828.88元,余下罚息以148993.3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被告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柳人最保字第002998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柳最保字第003098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70元,减半收取10885元,由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童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