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悦415号1幢。
法定代表人:余臣慈。
委托代理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金融大厦。
代表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苏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光亮。
一审被告:余光亮。
一审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捷达路。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一审被告余光亮、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罚息违背实情及法律规定;2、法院将被申请人中信银行扩大的损失,判决由申请人承担与法相悖;3、原审法院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中信银行柳市支行提交答辩意见: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汇票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已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贴现人享有对贴现申请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的追索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现又主张原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主动放弃了二审救济途径。综上申请人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