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2民初6057号
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新兴街28号。
被告: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坡子村。
法定代表人:彭广波,经理。
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