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

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554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5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广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德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山德利公司石材款125000元;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山德利公司自2002年2月7日之后至向法院起诉之日未再向***主张过权利,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对山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德利公司认为上述事实认定错误。2002年2月6日,***给山德利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芝麻白款98年至2002.2.6号前账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元,孙敬云2002.2.6号”,***出具欠条后,山德利公司曾多次到济南市查找被上诉人“孙敬云”,均未找到;2019年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询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工作的通知即鲁公通(2019)65号文,其中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代理诉讼案件需要查询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所属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具的《查询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介绍信》以及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律师、基层服务法律工作者持上述材料可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或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申请,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9日,山德利公司委托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曲伟代理此案,同日代理人曲伟到莱州市公安局城港派出所查询被上诉人“孙敬云”户籍登记信息,均未查询到山德利公司要查询的“孙敬云”信息,最后通过对比及山德利公司会计的回忆,查询到“***”就是欠条上被上诉人签字的“孙敬云”,从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看,“孙敬云”的登记信息姓名为***,而非欠条上载明的“孙敬云”,从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看,也未看出被上诉人“***”曾用名为“孙敬云”,2019年9月5日,山德利公司为了向***索要石材款,网上立案起诉***;山德利公司认为导致山德利公司不能及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权利的原因是***故意将其真实姓名“***”写成“孙敬云”所致,致使山德利公司无法找到本案的被上诉人“***”。2002年2月6日***给山德利公司出具的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山德利公司在20年内可以随时向其主张权利,山德利公司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山德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山德利公司称多次找***与事实不符,山德利公司一审中承认自2002年2月6日后从未找过***,山德利公司上诉状称多次查找***与事实不符,另外,山德利公司称2019年公安机关才允许查询户籍信息与事实不符,也不是适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山德利公司称造成其不能在时效期内起诉的原因系***故意将“***”写成“孙敬云”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其次,涉案“欠条”不属于交易时未支付价款而向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形,而是属于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该份欠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02年2月7日起计算,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山德利公司称适用20年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山德利公司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再次,***的手机号码自90年代开始至今一直使用,从未更换过,山德利公司起诉状中载明的也是该电话号码,况且多年来山德利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与***有来往,但从未提起过该款,因此,山德利公司称找不到***而认为适用时效中断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山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付清石材款12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6日,***向山德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芝麻白款98年至2002.2.6号前账125000元”。对于该份欠条的形成过程,山德利公司述称***通过朋友介绍到山德利公司处购买石材,125000元欠款是自1998年至2002年2月6日期间累计欠的货款,“平时拉货也打欠条,最后出具的总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对其于2002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欠山德利公司石材款1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辩称因山德利公司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给***造成了巨大损失,双方协商损失与货款相抵,因***对该辩称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山德利公司称因不知道***的住址和联系电话,所以在***出具欠条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山德利公司认为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应当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自1998年至2002年2月拉货期间对未付款的欠款分别打过欠条,而其在2002年2月6日对之前的欠条汇总出具了总欠条,该份总欠条的出具不属于交易时未支付价款而向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形,而是属于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该份总欠条的出具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山德利公司收到***所写的欠款条之次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2月7日起计算。本案中,山德利公司自2002年2月7日之后至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未再向***主张过权利,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对山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欠条中载明的“孙敬云”即为本案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案涉欠条属于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书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应从山德利公司收到***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日开始重新计算,山德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2年2月7日至本案起诉之前向***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山德利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德利公司主张因书写案涉欠条时,***故意将其名字书写为“孙敬云”,导致其查找困难,为山德利公司主张权利设置了障碍,但上述理由并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山德利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