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8104号
原告: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坡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05820893D。
法定代表人:彭广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德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石材款1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1998年1月份至2002年2月6日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白麻石材,截止到2002年2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石材款1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详见欠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所述双方有业务往来属实,其他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的石材有色差,几何尺寸不标准,部分板材有裂痕,导致被告极大损失,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款。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根据原告诉称涉案金额发生在2002年,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3.原告诉称被告又名***与事实不符。被告姓名一直与身份证姓名一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2年2月6日,***向山德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芝麻白款98年至2002.2.6号前账125000元”。对于该份欠条的形成过程,山德利公司述称***通过朋友介绍到山德利公司处购买石材,125000元欠款是自1998年至2002年2月6日期间累计欠的货款,“平时拉货也打欠条,最后出具的总欠条”。
本院认为,***对其于2002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欠山德利公司石材款1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辩称因山德利公司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给***造成了巨大损失,双方协商损失与货款相抵,因***对该辩称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山德利公司称因不知道***的住址和联系电话,所以在***出具欠条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山德利公司认为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应当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自1998年至2002年2月拉货期间对未付款的欠款分别打过欠条,而其在2002年2月6日对之前的欠条汇总出具了总欠条,该份总欠条的出具不属于交易时未支付价款而向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形,而是属于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该份总欠条的出具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山德利公司收到***所写的欠款条之次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2月7日起计算。本案中,山德利公司自2002年2月7日之后至向本院起诉之日未再向***主张过权利,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对山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亚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 泉
书 记 员 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