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总后勤部郑州应急投送保障基地建设组织领导小组办公室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7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照最高院的规定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举证,无法答辩。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为防止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