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9560号
原告:陕西争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Q1AN13。
法定代表人:胡景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李婷,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平县市政园林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稻香街中段热电厂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376。
法定代表人:赵勇,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男。
被告:孙永要,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国军,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勇,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争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峰公司)与东平县市政园林工程处(以下简称东平市政)、孙永要、席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争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石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被告孙永要、席国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争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平市政、孙永要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449956.46元;2、判令被告东平市政、孙永要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4986.938元;3、判令被告东平市政、孙永要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70357.04元暂算至起诉日(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席国军对被告东平市政、孙永要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争峰建材和孙永要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管件、管材及配套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共计2699956.46元,被告东平市政、孙永要仅支付250000元货款,剩余2449956.46元至今未付。被告席国军系案涉纠纷的经办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平市政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没有买卖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从未和被告孙永要共同与原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故其不能和被告孙永要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更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连带违约责任;其从未基于合同和其他事实依据收取过原告诉称的管件、管材及配套材料等货物,原告主张其承担支付对价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永要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接收货物及欠付货款都是事实,其同意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但由于目前资金紧张,形成欠付。
被告席国军辩称,其是被告孙永要的雇员,受被告孙永要的指派,代理被告孙永要与原告办理本案所涉及的签约及履行合同事务,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及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争峰建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5份、收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东平市政工程中标公告。被告孙永要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东平市政、席国军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孙永要(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永要供应管材。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供货50万或一个月付清款,以此类推。供方不按时供货造成违约,承担相应损失,需方逾期未付款则向供方支付未付货款每天千分之二的利息直到结算完为止。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7月2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孙永要供货2389342元。后被告孙永要向原告付款25万元。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方称“还差我2139342,一共发货2389342,付了25万”。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上略有不同,原告提交的合同,需方为孙永要(东平市政),运输方式约定为整车运输费用由需方负担。被告孙永要提交的合同,需方为孙永要,运输方式约定为整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另,被告席国军系被告孙永要的雇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永要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孙永要应支付全部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货款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总货款应为23893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139342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弥补,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显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东平市政系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主张被告东平市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席国军受雇于被告孙永要,故原告主张被告席国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争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9342元;
二、被告孙永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争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139342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争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6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孙永要负担28642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好梦
审 判 员 任瑞鑫
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