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沂商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沂南县砖埠镇南黄埠村,现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要,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勇,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岱,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礼,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市政园林工程处,住所地东平县稻香街中段热电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赵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杰,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席国军,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段)沿工程建设项目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勇,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永要、张洪岱、东平县市政园林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工程处)、原审被告席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认定事实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受雇山西坤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泽源建筑公司)、运输关系错误。从庭审看***系山东沂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商物流公司)职工,受该公司安排为市政园林工程处承包的滨河街西延伸道路工地运送其购买的排污管道,与坤泽源建筑公司没有关联,***并非受雇于坤泽源建筑公司,与坤泽源建筑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按照被上诉人方雇员席国军的指挥运送至指定地点,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完成。***的伤害并非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而是在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在帮助被上诉人方卸货时被其雇佣的张洪岱砸伤,席国军疏于指挥,张洪岱属于重大过失,无证据证明***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一审认定张洪岱与孙永要系承揽关系错误。通过庭审查明席国军受雇于孙永要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是工地负责人,因卸货需要临时雇佣张洪岱卸货即时即结,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张洪岱也认可其以个人劳务为孙永要方工作属于雇佣,也符合日常雇佣关系特征,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规定,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下,一审认定为承揽关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张洪岱与孙永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市政园林工程处无责任错误。市政园林工程处承包了滨河街西延伸道路工程,其把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孙永要并签订了《滨河街西延伸道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约定免除其所有责任无效,其应同孙永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认定***承担责任错误。***按照孙永要雇佣的席国军的指示把车辆停放在指示地点,双方完成运输合同。***为了被上诉人方便卸车,义务协助解除固定绳索,席国军疏于指挥,雇佣的张洪岱违规操作卸车属于重大过失,没有证据证明***具有过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20%责任属于认定错误。(5)一审认定***、护理人员农村身份错误。***在县城购买房屋多年,房管局已经备案并且居住多年,属于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且庭后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5日以快递递交劳动关系生效证明足以证明。(6)***构成八级伤残,应按照30%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按照20%计算错误。(7)一审分项赔偿计算显失公平。根据《侵权责任法》特殊部位受伤及鉴定报告应支持营养费;误工费天数低于鉴定的180天显失公平,按照2017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属于认定错误,应按2018年每日390.22元计算;护理人员系直系亲属,均为城镇居民,一审以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一审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孙永要、张洪岱、市政园林工程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无责任。一审以《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按份划分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孙永要辩称,其责任承担在比例上除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又结合了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是合适的。一审之后没有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改变这一比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涉及到事实错误的第六项是成立的,应在二审中以合适的方式纠正。本案整体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部分都是非常慎重的,在证据采信和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间的照顾上,都是合法的。一审中其还帮助上诉人完善诉讼主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诸多一审错误,是诉讼策略的使用而不是裁判事实的本来面目。
张洪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洪岱与孙永要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张洪岱不符合承揽的要件,双方应是雇佣关系。张洪岱在操作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章操作,也不存在操作失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求。
市政园林工程处辩称,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对该部分判项应予维持。
席国军述称,席国军雇员的身份在一审已经确认了,其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当庭变更为医疗费91,126.82元、误工费70,242元[(15,477元+9,228元+10,415元)/3/30×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4,513.76元(100.79元/天×27天×2人+100.7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0,734元(73,578元/年×3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422,826.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一宗、住院发票两张、协商谈话内容、协议书、照片、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徐芳、龙玉凤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到庭当事人对被告席国军、孙永要提供的孙永要公司与园林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一宗、住院发票两张,证实其花费的住院费91,126.3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此次手术在原缝合部位又进行了重新缝合手术,住院费用的结算也包括涉案事故诊断治疗应对一块治疗部位的花费予以扣除,二次手术费10,000元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具体数额不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原告在医疗费中去除5000元的重新缝合手术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86,126.82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诊断证明书证明和原告提供的其委托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被告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及后期治疗费用。被告市政园林工程处认为此证据中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对于原告的此要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6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符合八级伤残,因此对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原告支出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为1300元;原告提供的其委托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技术鉴定,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定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60日虽有鉴定,但未有营养费支出票据,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虽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180日,但原告2018年6月11日受伤,2018年11月16日定残,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期一审法院认定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天;三、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房款缴纳单据、查档证明、物业相关单据、物业费单据、***出车费用结算单、付款申请单、工资银行流水明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企业信息、劳动仲裁书、护理人员徐芳、龙玉凤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证实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用,主张按每日390.2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居住形态,证据具有瑕疵,护理人员的身份应为农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未提交商品房正式购买合同,且已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限进行提供的物业相关单据不具有连续性,缴纳时间不足一年,无物业单位的关于原告实际居住期限的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交劳动仲裁生效证明及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的证明,所以,对于原告每日390.22元计算误工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对原告具有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误工费33,211.60元(2017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6,723元÷365天×158天);护理人员徐芳、龙玉凤户口页显示为农村户口,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人员的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3780(70元∕天×27天×2人)元;四、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2000元,被告认为车票上无时间、车次、起止地点,且车票系连号,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单据无具体车牌号、无具体乘车时间、无具体起止地点,车票号均是相连,对于原告提交车票票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基于原告为治疗伤情确实支付了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居住的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五、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复印件。被告孙永要、席国军认为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应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此项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六、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810(30元×27天)元。七、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5,118元,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0,472(15,118元×20年×20%)元。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尚未达到一定的程度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坤泽源建筑公司委派原告***驾驶的车辆到被告席国军指定工地运送地下排污管道,原告操作解除固定绳索时,因被告张洪岱操作失误,致使卸载的管道脱落造成原告被砸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椎爆裂骨折(T10);2.腰椎骨折(L1);3.棘突骨折(T9、T10);4.右小腿开放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6,126.82元,其中被告孙永要垫付医疗费40,000元。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年;2.住院期间两人陪护;3.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庭审中被告孙永要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经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T10椎体爆裂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T9、T10棘突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1)之规定,符合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6,126.82元(含被告孙永要垫付医疗费4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30元×27天)元、误工费33,211.60元(76,723元÷365天×158天)、护理费8190(70元/天×27天×2人+70元×63天)元、残疾赔偿金为60,472(15,118元×20年×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同时查明,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5,118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当地护工人员的护工标准70元/天,2017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6,723元。另查明,2018年4月29日,被告孙永要(乙方)与市政园林工程处(甲方)签订《滨河街西延伸道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孙永要无建筑建设工程的资质资格,席国军系孙永要雇员,张洪岱系席国军选用,孙永要与张洪岱的关系是为了完成货物卸载,孙永要将卸货任务以每车150元的价格承揽给张洪岱,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张洪岱无从事叉车专门作业的资质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坤泽源建筑公司委派到被告席国军指定地点运送排污管道,卸货过程中因被告张洪岱操作失误,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洪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之义务,造成自身伤害有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责任。被告席国军系被告孙永要的雇员,其指示被告张洪岱卸货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孙永要承担。孙永要与张洪岱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洪岱无从事装卸之资质,被告孙永要未尽到资质审查之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张洪岱及孙永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比例为2:5:3。关于被告市政园林工程处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在受其公司委派给被告孙永要运送管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公司与被告孙永要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市政园林工程处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孙永要之间也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园林工程处承担民事责任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岱与孙永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洪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805.21元(20,1610.42元×50%);二、被告孙永要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483.13元(20,1610.42元×30%),扣除被告孙永要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再赔偿原告***20,483.1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席国军及东平县市政园林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洪岱、孙永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被告孙永要负担2300元,被告张洪岱负担53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19]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系沂商物流公司职工,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孙永要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是沂商物流公司的员工无异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分成农村和城镇居民,区分的依据是户籍性质,不是工作属性,没有工作也可以是城镇居民,有工作的也可以是农民。基于这个前提,用工作的有无存续来证明户籍是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户籍属性的认定是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户籍登记的信息。第二个,如果信息上面登记的情况,不利于对被害人进行保护的时候,可以放宽到居住状况以及工作收入状况。本案中的上诉人的户籍信息不是城镇居民。一审中证明可以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依据是使用的居住情况的证明方式,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二审中也没有对居住情况进一步的证明,这种情况下,应当延续认定一审时当事人的户籍属性。因此这份证据,没有加强对城镇居民适用的一个证明力。张洪岱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城镇居民,所以应当按照一审认定的农民进行赔偿。市政园林工程处、席国军质证称,同孙永要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寄交2018年12月19日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定书送达证明及2018年12月20日沂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法定期限沂商物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该仲裁书已经生效,***系沂商物流公司职工,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孙永要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异议的是法院的证明内容不清晰,没有诉讼案件与被证明对象之间不能形成严密的对应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来看,和证明对象之间不能成立证明关系,因为上诉状中对这一条的使用是护理人员身份,与证据证明的被护理人员之间没有证明关系。市政园林工程处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关于上诉人的身份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九页阐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与该两份证据无关联性。张洪岱、席国军质证称,同孙永要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9日,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144号仲裁裁定书,认定***与沂商物流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生效后,沂商物流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201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6月11日在东平县滨河西段雨污分流建设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划分问题。二、关于***因伤致残的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受沂商物流公司委派运送排污管道,一审认定其受坤泽源建筑公司委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将排污管道运送到指定工地后,其在解除固定绳索时,因张洪岱操作失误,致使卸载的管道脱落将其砸伤,张洪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专业的运输货物司机,应预见货物在卸载时存在脱落的可能性,其在解除固定绳索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张洪岱的责任。***虽主张系义务协助解除固定绳索,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在起诉状及申请劳动仲裁时均陈述伤害系“在正常操作解除固定绳索时”被砸伤,其提交的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亦认定“解除运送管道车辆的固定绳索时被脱落的管道砸伤”,由此可见解除固定绳索是其工作内容,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张洪岱与孙永要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席国军系孙永要的雇员,席国军要求张洪岱用叉车完成的工作任务是卸载货物,系属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孙永要按照每车15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其次,张洪岱自行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再次,孙永要与张洪岱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张洪岱无从事叉车装载的资质,孙永要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时未审核张洪岱的资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市政园林工程处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系受沂商物流公司安排给孙永要运送管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公司与孙永要及市政园林工程处之间均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市政园林工程处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张洪岱、孙永要分别承担20%、50%、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正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期为158天并无不当;***虽主张工资应按每日390.22元计算,但未提交沂商物流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工资按车辆行驶里程计算,非固定工资,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对于残疾赔偿金,首先,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是其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付款收据及沂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查档证明能够证明***在城镇买房的事实,其提交的门禁卡收据、水费、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质,与沂商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30%,一审法院以20%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故***的残疾赔偿金为220734元(36789元×20年×30%)。
对于护理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徐芳、龙玉凤的收入情况,一审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
对于营养费,一审中***并未提交营养费的支出票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未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126.82元(含孙永要垫付医疗费4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误工费33211.60元(76723元÷365天×158天)、护理费8190元(70元/天×27天×2人+70元×63天)、残疾赔偿金为220734元(36789元×20年×3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1872.4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洪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0936.21元(361872.42元×50%)”;
四、变更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永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561.73元(361872.42元×30%),扣除孙永要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再赔偿***68561.73元”;
五、驳回***对张洪岱、孙永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负担1528元,张洪岱负担3821元,孙永要负担2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