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原审被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东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东平现代国际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平县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东平现代国际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3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承包单位非法转包,非法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据此,本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本案虽然与不动产有牵连但本质属于债权纠纷案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纠纷应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东平现代国际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东平现代国际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将东平物流园区东区框架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承包给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该两工程公司均指派了***、**施工,***、**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并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因部分工程款未付,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东平县,被上诉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