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7908号
原告: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28000315-X。
法定代表人:金铎。
委托代理人:陈小玲,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强,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述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玲,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8月10日起承租原告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大榄计量站场地,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300元/月。在租赁期内,原告依约将租赁场地移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租赁场地的围墙上加建构筑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协议,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立即搬迁,并将租赁场地的围墙恢复原状,把租赁场地交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不搬迁和恢复围墙原状,也不支付租赁期限满后的租赁物使用费。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被告立即搬离涉案租赁物,并恢复租赁物围墙原状,将涉案租赁物交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将涉案租赁物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租赁物使用费按照每月300元计付;第3项诉讼请求是指被告将其在计量站围墙上加建的砖混结构砖墙拆除并清理完毕。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搬离涉案租赁物,因为被告参与了案涉租赁物的征地、协调、建设工作后,计量站的领导与被告协商,让被告将厂房搬到计量站经营,每月象征性收取200元租金。被告承租计量站后于2000年经计量站同意将被告住宅后围墙建在计量站的围墙上,后于2003年又加建了铁棚、五间砖混结构的单层构筑物;2.被告确认2015年4月1日之后没有交纳租金予原告。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1份、租赁合同原件3份、发票联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租金总额为2400元,即每月租金300元。
3.土地使用权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大榄计量站的所有权人。
4.关于收回计量站的知会函、协商条款确认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4月1日起终止涉讼计量站的租赁,被告承诺搬迁且恢复围墙原状,违章搭建至少要离开围墙50公分。
5.光盘一张、照片打印件19张,用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计量站空地及围墙的情况,其中照片1-5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计量站空地的情况;照片6-9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计量站围墙的情况,被告违章在围墙上搭建砖墙;照片10-12证明:被告私自从涉讼计量站初拉电线偷用电;照片13-19证明:原告为防止被告擅自进入计量站占用土地,在大门处建了一堵围墙及上锁,但均被被告暴力破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房地产租赁合同无异议,对2007年租赁合同不确认,签名并非被告所签,对2011年租赁合同签名真实性确认,被告不清楚合同条款,对2013年租赁合同不确认,被告没有签名,对发票真实性确认,对内容有异议,且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于收回计量站的知会函内容不确认,没有收到该材料、对协商条款确认表签名真实性确认,对内容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证据5反映的是涉案租赁物的现状,对照片10-12的证明内容不确认,被告不是偷电。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屋不属于违建。
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破坏租赁物内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房屋是否属于违建应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定,且证明上所称的住房位置指代不明,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拍摄的地点和时间,不能具体反映物品的种类数量、物品的损害情况、原因及时间。
经审查,原告证据2中合同号为CZ2007-02的租赁合同虽是原件,但被告不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也确认该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合同编号为CZ2010-01F的租赁合同,被告虽然主张该合同是补签的,但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应视为双方合意的结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编号为CZ2014-01C的租赁合同未经被告签名,被告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关于收回计量站的知会函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或收件人签字确认,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是照片,原告不确认,本院将综合案件的审理进行认定;其他证据,因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0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涉讼场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大榄计量站内场地,原告是该场地的使用权人。
200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Z2003-03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官窑大榄计量站约200m2的场地出租予被告作为仓库使用;租期自同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9日,月租金为200元;每两个月为一个缴费周期,在每个缴费周期第一个月的10日前现金支付租金;被告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商条款确认表》,明确计量站于2015年4月1日起停止租赁,被告确认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完成搬迁,并于2015年5月10日前完成恢复围墙原状。
同年5月13日,被告补签合同编号为CZ2010-01F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官窑大榄计量站空地200平方米出租予被告作为仓库使用,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月租金为210元,在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缴清当月租金;被告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或欠费达1000元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以及2015年5月13日补签的合同编号为CZ2010-01F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基于上述合同及合同期满后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成立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拖欠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的租金,且双方签署的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也已向被告明确涉讼租赁物从2015年4月1日起停止租赁,被告亦在《协商条款确认表》确认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完成搬迁,故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15年4月1日终止,原告诉请被告搬离并返还涉讼租赁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租赁关系终止之后实际使用涉讼租赁物,故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返还涉讼租赁物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予原告。经查,被告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租金(场地使用费)予原告,而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补签的合同编号为CZ2010-01F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210元/月,该标准适用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租期之后的租金(场地使用费)标准有另作约定,故本院参照该标准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210元/月的标准计付场地使用费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确认涉讼租赁物原围墙上的构筑物是其在承租该租赁物之后加建的,虽被告在《协商条款确认表》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恢复围墙原状,但根据双方举证可以看出,计量站围墙上的构筑物构成被告房屋围墙的一面,对其拆除极有可能会对被告的房屋造成严重破坏,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建于该处的房屋属于应拆除的违章建筑,且不拆除该构筑物对原告使用该计量站影响不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拆除计量站围墙上的构筑物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将合同编号为CZ2003-03的《房地产租赁合同》项下计量站内场地返还予原告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21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予原告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车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