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7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敬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传国、彭宏宇,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铎。
委托代理人李贤永、郑海珠,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工贸联合有限公司(原南海市工贸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乃人。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发展集团公司(原广东南海市发展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治,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申请执行南海市工贸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工贸公司)、广东南海市发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发展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富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蓝公司)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传国,被申请人瀚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永、郑海珠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富昌公司称:原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下称“工行南海支行”)诉南海工贸公司、南海发展集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工行南海支行的申请,本院以(2003)佛中法执字第343号立案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富昌公司受让了上述案件涉案债权,经富昌公司申请,本院以(2010)佛中法执恢字第34-7号、(2003)佛中法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富昌公司为(2003)佛中法执字第34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00年11月29日,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报》第二十九版《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概要》第八条第(十五)项第4款明确确认:“……(1)本公司将属下的四家全资子公司对广州海联大厦的投资权益出让给南海发展集团,截止至1999年9月30日,本公司所属四家全资子公司(南海市发展集团公司业务部、南海市贸易实业总公司、南海市工贸联合公司、南海市有色金属矿产公司)经评估后的净资产值18238486.11元及本公司对广州海联大厦的投资权益370万元,共计21938486.11元作为出让价格,将这部分资产出让给南海发展集团,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供水集团以承担南海发展集团对本公司债务的方式取得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国有法人股。截止至1999年9月30日,南海发展集团应付股份公司债务总额为98958327.07元;另根据上述资产转让价格,南海发展集团应付股份公司21938486.11元,以上债权合计120896813.18元。供水集团以承担南海发展集团对本公司120896813.18元债务的方式取得其所持有的本公司76094508股的国有法人股。以上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供水集团成为本公司的控股股东。由上述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概要》可以确认,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对广州海联大厦370万元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南海发展集团,并已由第三方供水集团支付了对价。南海发展集团已取得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海联大厦370万元的投资权益。然而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其对广州海联大厦370万元的投资权益移交给南海发展集团,即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收取转让款、不移交转让资产的方式,从南海发展集团无偿接收了370万元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82条的规定,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南海发展集团的主管单位,无偿接收了南海发展集团对广州海联大厦370万元的投资权益,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瀚蓝公司)应对南海发展集团的债务在其无偿接收的对广州海联大厦370万元的投资权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富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瀚蓝公司、南海工贸公司、南海发展集团的主体资格;
2.(2003)佛中法执字第343号(2010)佛中法执恢字第34号执行裁定1份,拟证明富昌公司已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3.(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1份,拟证明南海发展集团对富昌公司仍有欠款未清偿;
4.2000年11月29日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报》第二十九版刊登的《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概要》,拟证明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价值21938486.11元资产转让给南海发展集团;
被申请人瀚蓝公司进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只认为可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瀚蓝公司的前身。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瀚蓝公司辩称:1.瀚蓝公司与南海发展集团、南海工贸公司分别是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要求瀚蓝公司承担南海发展集团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瀚蓝公司没有无偿接收南海发展集团任何财产。首先,按照1999年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海联大厦370万元投资权益在内的所有转让标的移交给南海发展集团。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南海发展集团确认公司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合同履行没有任何争议。根据1999年公司年度报告载明,370万元的投资权益已转出。因是上市公司,所以出具的年度报告是真实的,是法定公开披露资料,其内容接受所有投资主体及政府监管部门的审核。即使瀚蓝公司没有全部履行义务,也应由合同相对方向瀚蓝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由富昌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瀚蓝公司没有无偿接收南海发展集团资产的事实。3.富昌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82条的规定要求瀚蓝公司承担南海发展集团的债务,适用法律错误。瀚蓝公司不是南海发展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瀚蓝公司无偿接收了南海发展集团的财产。因此,请求驳回富昌公司的请求。
被申请人瀚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南海发展集团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南海发展集团的主体资格;
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瀚蓝公司与南海发展集团就双方1999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3.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拟证明370万元的投资权益已转出,不在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申请人富昌公司进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富昌公司认为因两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请人富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被申请人瀚蓝公司向本院提交南海发展股份公司与南海发展集团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富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工行南海支行与南海工贸公司、南海发展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南海工贸公司向工行南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在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南海发展集团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工行南海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后本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10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并于2010年11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2015年6月26日,本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富昌公司。
另查明:根据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载明,佛山市南海区发展集团公司企业目前状态“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信息登记。
2013年11月20日,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瀚蓝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明,瀚蓝公司并非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发展集团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申请人富昌公司申请追加瀚蓝公司为被执行人,与法定情形不符,依法应驳回富昌公司要求追加瀚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加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绮云
审 判 员 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 简建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宗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