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0153号
原告:***,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5XF。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珠,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2F。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源,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瑶族,住。
被告:易享书,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瑶族,住。
原告***、***诉被告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蓝公司)、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禾公司)、***、易享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瀚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珠、刘伟华,被告建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享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两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900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两原告对涉讼工程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瀚蓝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将南海区北江以南区域环状供水工程(官山水厂至丹金大道)(桩号4+269〜4+809,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禾公司,建禾公司是被告***挂靠的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将涉讼工程中部分项目发包给两原告,两原告合伙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后两原告因其他原因退出工程施工,***与两原告进行了对接确认。***于2018年4月8日书面确认尚欠1450000元,后***向两原告支付了60000元,现两原告仍有1390000元工程款未追回。同时,被告易享书对上述工程款提供担保。
涉讼工程中,瀚蓝公司为招标方,建禾公司为承建方,***为承包人及分包人,易享书为保证人,两原告为实际承包人,两原告对涉讼工程投入了大量资金,两原告退出工程后,建禾公司在两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并完成验收。原告多次追讨工程款无果。
被告瀚蓝公司辩称:瀚蓝公司为涉讼工程的建设单位,瀚蓝公司通过招标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建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7384838.12元,其中暂列金额814330.27元,合同没有约定暂估价。瀚蓝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条的约定向承包单位建禾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价款5250000元,占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和暂估价)的80%,瀚蓝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讼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剩余未付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瀚蓝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两原告要求瀚蓝公司对其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建禾公司辩称:两原告对建禾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证实原告所述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及其所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数据。
二、建禾公司将整个涉讼工程分包给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建禾公司与***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前,建禾公司对两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以及《补充协议-001》毫不知情,两原告从未告知建禾公司其从***处分包到涉讼工程。因此,建禾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两原告充其量只是与***个人存在涉讼工程的发承包关系。
三、根据《借条》、《借款承诺书》,***与两原告已就***将涉讼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转化为借款,即两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基于两原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查,而不应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进行审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禾公司、瀚蓝公司均非两原告与***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退一步讲,就两原告与***个人原本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言,工程发包人是瀚蓝公司,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个人,建禾公司只是涉讼工程的总承包人,既非工程发包人,也非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两原告要求建禾公司对***个人所欠付的未知真假的所谓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支持。再者,建禾公司已按进度支付了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给***,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五、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两原告的第2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一、涉讼工程系建禾公司委托***进行施工的,建禾公司收取管理费、***足额施工,后***再找到两原告施工。由于工程进度缓慢,业主方召集开会,称若进度赶不上就通报给建禾公司并取消涉讼工程。两原告施工偷工减料,实际上没有完成多少的工程进度,对此业主也曾通报过。***无奈只好要求两原告退场,但两原告称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将近200万元,要求***进行补偿。因涉讼工程进度紧张,***也没到现场核对工程量,两原告及其工人一直向***追讨工程款,最后双方协商以约135万元工程款结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两原告撤场,之后***找了案外人进场施工,***到现场才发现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并没有其所述的那么多,对此瀚蓝公司也是清楚的,***签订补充协议是迫于无奈。
二、***不同意支付利息,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达到135万元之多。两原告仅支付了农民工保证金30多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过。***同意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其余款项均不愿意支付。
被告易享书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原告举证如下: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瀚蓝公司、建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被告***、易享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补充协议-001原件1份。
3.借条原件1份。
4.借款承诺书原件1份。
5.转账凭证回单原件1份。
举证2-5,用以证明***多次书面确认尚欠两原告工程款,两原告以***的名义向建禾公司转账工程保证金并明确“南海环状供水工资支付保证金”。
6.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加盖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7.中标结果公示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加盖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加盖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9.水务复函2份(2018年2月5日为原件,2016年8月18日为复印件)。
举证6-9,用以证明瀚蓝公司通过招标将涉讼工程发包予建禾公司,瀚蓝公司为涉讼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取得水务管理部门许可。
10.工程许可令原件1份。
11.监理工程联系单原件1份。
12.工作联系单原件7份。
13.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1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2份,均为原件。
14.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5.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16.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办理表原件1份。
17.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
18.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1份。
19.处置证原件1份。
20.渣土运输工程合同原件1份。
21.建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规范运输承诺书原件1份。
22.建设工程渣土处置方案原件1份。
举证10-22,用以证明涉讼工程于2018年1月2日开工,原告***作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与建设。建禾公司授权原告***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等综合证据可以映证两原告为涉讼工程实际施工人。
23.照片1组(加盖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24.工程款支付证书原件1份。
举证23、24,用以证明涉讼工程的现场情况。建禾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第一次向瀚蓝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证明瀚蓝公司、建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25.承诺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案号为(2019)粤0605执保6571号,两原告经与瀚蓝公司协商后撤回保全并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瀚蓝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预留1458110元未付工程款待本案审理后再依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向两原告支付。
26.律师调查笔录原件1份。
27.刘乐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8.钻桩工程施工协议原件1份。
29.协议书原件1份。
举证26-29,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11、12日先后两次向刘乐云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刘乐云当时与原告***签订协议,刘乐云为打桩工程包工,在打桩过程中打桩机浇筑水泥时均取得业主方、分包方、设计方、监理验收通过确保没有问题再灌注,每条桩都是经过确认没有问题,同时也是建筑行业的行规。
被告瀚蓝公司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建禾公司为涉讼工程的承包人,涉讼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384838.12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348413.34元,暂列金额814330.27元,合同没有约定暂估价。瀚蓝公司向建禾公司付款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的约定,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正式进场,建禾公司按约交纳了履约担保和工人工资保证金后且正式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签约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和暂估价)10%的预付款,②工程进度款按月度支付,每月的实际工程进度款在下个月付至应付进度款的70%(月度支付的进度款只支付分部分项工程款,措施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进度款不予支付,措施费等先由承包人垫支,结算时一次性支付),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瀚蓝公司提交经各方认可的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和暂估价)的80%,④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⑤剩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和暂估价)=7384838.12元(合同价)-814330.27元(暂列金额)=6570507.85元。
2.工程款支付证书原件5份(2018年3月5日、6月5日、7月5日、7月20日、12月15日)
3.合同款付款凭证、发票原件各5份。
举证2、3,用以证明瀚蓝公司已按约向建禾公司支付全部应付工程价款5250000元,已支付至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和暂估价)的80%。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因此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瀚蓝公司未拖欠建禾公司任何应付款项,原告要求瀚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建禾公司举证如下:
1.工程付款表打印件1份。
2.转账凭证复印件11份。
举证1、2,用以证明建禾公司已按进度支付了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到***指定的账户,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易享书没有举证。
经审查,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两原告举证2-5,被告***无异议,到庭相对方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两原告举证9-24、26-29,被告建禾公司举证1、2,到庭相对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
3.原告举证25,被告瀚蓝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29日,被告瀚蓝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建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海区北江以南区域环状供水工程(官山水厂至丹金大道)(3+175~4+809,即涉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7384838.1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48413.34元、暂列金额814330.27元、暂估价/;(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承包人提交经各方认可的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和暂估价)的80%,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余下3%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诉讼中,被告瀚蓝公司与被告建禾公司共同确认:涉讼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算;被告瀚蓝公司就上述工程已支付工程款5250000元予被告建禾公司。
后原告***参与了涉讼工程的施工。
2018年2月9日,原告***转账支付了369300元予被告建禾公司,并备注用途为“南海环状供水工资支付保证金”。
2018年4月8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001》,约定:因上述工程项目问题,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截至2018年4月8日,乙方完成的所有工程量产值合计1450000元(已包含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369300元、税金15459.45元、包含手续费12000元),甲方以1450000元购回,甲方在2018年4月22日向乙方付200000元,甲方在2018年5月30日向乙方付清余下1250000元;乙方由于工程施工产生的所有需支出的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与第三方(例如劳务、设备、材料、办公场所租赁)产生的纠纷或债务,都由乙方自行承担;2018年4月8日,乙方全面退场,目前已完成的所有工程进度款内容归甲方所有,现场的所有设备交(发电机除外)由甲方使用,并向甲方移交所有电子和纸质的工程资料;如因乙方阻挠导致南海区北江以南区域环状供水工程(官山水厂至丹金大道)(桩号4+269〜4+809)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则此1450000元借条不生效。
2018年4月20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案外人陈青生(见证人)签订《借条》,确认:甲方今借乙方14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甲方必须在2018年4月22日支付乙方200000元,1250000元甲方须在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如果因本借条引起争议,乙方涉及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8年6月14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被告易享书(担保人)签订《借款承诺书》,确认:由于甲方已经向乙方借款1400000元,并且未在预期时间内归还乙方,现甲方承诺将在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乙方;如果逾期还款,甲方承诺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以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乙方所有诉讼费用一律由甲方承担。
诉讼中,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两原告原与案外人陈青生合伙承接涉讼工程,后陈青生退出涉讼工程,陈青生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
两原告陈述:两原告与案外人陈青生为承接涉讼工程,向被告***支付了进场费1100000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工程,两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接涉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两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
两原告在工程完工之前撤场,并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001》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予两原告。现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390000元未付,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139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两原告。
《借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并由被告易享书在“担保人”栏签名,但未明确约定被告易享书的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易享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易享书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易享书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两原告请求被告易享书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瀚蓝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建禾公司是涉讼工程的承包人,现被告瀚蓝公司与建禾公司均确认双方就涉讼工程尚未结算,根据该两被告确认的收付款情况,被告瀚蓝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基本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两原告诉请被告瀚蓝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禾公司虽非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但两原告承接工程后直接向被告建禾公司支付了工资保证金369300元,现两原告已撤场并办理了结算,被告建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工资保证金已退还,故被告建禾公司应在36930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涉讼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建禾公司,两原告作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对涉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90000元及支付以此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3693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建禾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923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禾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两原告已预交的229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两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予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惠妍
审判员  赵 燕
审判员  曾舟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