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4民初5569号
原告:武汉三光束印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888号岱家山科技创业园A区3号。
法定代表人:岳红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润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车岭村黄家嘴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三光束印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光束公司)与被告湖北润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光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被告润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光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645元(155000*2‰*265天*30%);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园艺小镇一期·花半里商业ABCDE区及玉湖公园项目商业环境氛围及导视系统规划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提供规划设计。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设计总价为310000元,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1、协议签订生效日起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0%设计费;乙方完成概念设计阶段付至50%,乙方完成方案成功设计阶段将设计成果要求移交甲方确认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75%;2、乙方完成方案施工图设计阶段,将设计成功移交至甲方确认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90%;3、乙方完成项目后期跟踪服务阶段,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0%”。此外,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指定刘洪鸣为其工作代表,负责图纸的确认,验收意见的签署及办理合同付款手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第六条项目设计任务及目标完成了各阶段设计任务及服务并将设计成功提交给被告。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设计成果提交签收函》,被告指定工作代表刘洪鸣于2021年1月28日签字确认。原告也参与了后续标识制作与安装,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155000元设计费,剩余155000元设计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被告均未予理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设计费。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确认了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应当在2021年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一天,应承担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8日以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原告自愿主张被告仅支付30%的违约金即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润科公司辩称,被告现有股东和管理人员一直不清楚本案事实,原告诉状中关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被告均未理会的述称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30%。
原告三光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园艺小镇一期·花半里商业街ABCDE区及玉湖公园项目商业环境氛围及导示系统规划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设计合同,合同总价款31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设计总价310000元,第二款约定协议生效7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设计费,完成概念设计支付至50%,设计成果移交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75%,将设计成果移交给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0%,完成项目后期跟踪服务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告指定刘洪鸣为其工作代表,权限为负责图纸确认、验收意见的签署及办理合同付款手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润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作以下说明:设计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对设计工期进行了约定,工期至2021年1月8日完成全部图纸交付,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交付了图纸确认,工期迟延20日;设计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乙方应依据设计任务书要求提交各阶段设计成果,向甲方进行详细清晰的汇报和充分的沟通,在每个设计阶段结束时(共四个阶段),乙方必须在获得甲方的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但本案中没有看到被告对原告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甚至第三阶段的确认,每阶段成果要求包括A3彩色文本一套、电子文档一套及第六条中对成果要求和设计深度;第六条第四款的后期跟踪服务阶段,被告认为该阶段不存在,原告没有提供后期跟踪服务。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设计成果提交签收函》及其附件一组,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确认了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润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签收函仅是在原告提交成果时的签收确认,不能证明该成果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也不能证明为四个阶段中的哪一个阶段的成果,附件内容并没有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光盘中的内容。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了31000元设计费,2021年2月5日支付了124000元设计费,累计支付了155000元设计费。被告润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园艺小镇一期商业街C区示范区(第一批)广告标识定制工程项目合同文件》《园艺小镇一期商业街C区示范区(第二批)广告标识定制工程项目合同文件》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C区相应标识的安装工程,进一步证明相应的设计方案已经经过确认。被告润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C区广告标识定制工程相关事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仅就C区广告标识制作安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其他区域已经停工,并未与任何公司签订安装制作合同,也未进行施工。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只涉及案涉项目C区的广告标识定制及安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原告三光束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润科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园艺小镇一期·花半里商业街ABCDE区及玉湖公园项目商业环境氛围包装及导示系统规划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双方就园艺小镇一期·花半里商业街ABCDE区及月湖公园项目商业环境氛围及导示系统规划设计工作进行约定,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本合同设计项目之工作范围。一、项目分析,1、行业属性分析;2、建立识别特征及视觉风格;3、整体规划布局设计;4、各阶层体系设置梳理;5、设置原则动线分析规划;6、最终环境坐标定位;7、环境朝向定位;8、最终环境设置方式定位;9、最终环境体量关系标尺定位。二、商业环境氛围包装设计,1、建筑外立面美陈设计;2、商业主入口形象设计;3、商业内外街商业文化氛围设计;4、商业入口雕塑设计;5、商业街景观小品设计;6、建筑外立面广告位规划设计;7、雨阳棚设计;8、商业店招、侧招设计;9、商业外摆设计【花箱/路灯/座椅】;0、井盖设计。三、环境导示系统设计,A、入口形象部分表示:1、主入口形象展示标识;2、各建筑区域标识;3、各区域品牌展示标识。B、室外部分标识:1、总平面信息标识;2、人行方向指示标识;3、停车场指示标识;4、电瓶车停放处标识;5、水景安全提示标识;6、有电危险标识;7、可移动警示牌(A字牌);8、设备房标识;9、活动广告展示标识;10、商铺号标识。C室内部分标识:1、洗手间标识(侧挂);2、男女洗手间标识(贴附);3、电梯楼层号;4、楼梯间楼层号;5、方向指引标识;6、设备间标识(电井/水井);7、消防栓标识;8、安全标识。第二条、本项目设计基础资料之依据及来源。1、规划设计图、总平面图(祥)或地块平面图(各地块);2、现状地形图、现状实景图;3、总设计平面图(带楼号、房号);4、总园林景观图;5、总管线图;6、提供规划、建筑、亮化、内装、景观装修图纸;7、甲方提供的项目形象设计及营销策划成果文件;8、由双方提出并参与的专题研讨会之会议纪要类(经主管领导签批)文件;9、其他必要的设计资料。以上均需提供电子文件”;“第五条、本项目之设计原则......三、设计工期要求:满足工程总体进度要求。(约定时间为至2021-1-8日止完成全部图纸交付)”;“第六条、本项目之设计任务及目标。设计成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深度要求和技术标准,根据项目进度情况,工作内容包括:本项目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期跟踪服务。本项目设计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一、本项目概念设计阶段;1、设计范围和设计原则、要求为标准,提供包括总体构思、设计说明、分析图、效果图、意向图片等,旨在产品造型设计与总体布局方面提出并确定设计理念和设计思路。2、成果要求:包括A3彩色文本1套,电子文档1套。3、设计深度:包含概念样式、造形、体量、色调、功能及工艺相应的文字说明。二、本项目方案成果设计阶段;1、以概念设计成果为标准,将概念设计具体化、明确化、延伸化。2、设计深度:包含动线规划、位点规划、主要节点效果图、平面图、整体及局部制作安装工艺及说明、各个安装点位设计依据(三视图及工艺描述;图片、文字信息最终整理、工程量统计)。3、成果要求:包括A3彩色文本3套,电子文档1套。三、本项目方案施工图设计阶段;1、以本项目设计成果为标准,设计用于制作、安装等与实施相关的施工图图纸。2、设计深度:含设计思路、位点规划、平面图、主要节点效果图、施工图纸、材料选材表、工艺、安装说明、项目估价等完整的最终确认成果提交)。3、成果要求:包括正式图纸3套,电子文档1套,设计说明、工程量统计、工程估价预算。四、后期跟踪服务阶段;1、与专业厂家进行设计交底、现场施工配合及出具设计变更,参加各阶段工程验收,参与甲方二次专项设计的研讨与协调工作。2、乙方应依据设计任务书要求提交各阶段设计成果,向甲方进行详细清晰的汇报和充分沟通。在每一个设计阶段结束时,乙方必须在获得甲方的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第七条、设计价款及支付方式。一、设计总价:31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二、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生效日起,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0%设计费;乙方完成概念设计阶段付至50%,乙方完成方案成果设计阶段将设计成果(详见上述中第六条第二款之要求)移交至甲方确认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75%;2、乙方完成方案施工图设计阶段,将设计成果(详见上述第六条第三款之要求)移交至甲方确认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90%;3、乙方完成项目后跟踪服务阶段(详见上述中第六条第四款之要求),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0%。4、结算方式:以对公网银或双方认可的方式结算”;“第八条、双方责任和权利:一、甲方需为本工程的整体运行指定刘洪鸣153××××****为甲方工作代表:负责图纸的确认,验收意见的签署及办理合同付款手续。二、乙方为使本工程顺利进行需指定王军望186××××****为乙方工作代表:负责图纸的交接、设计工作的跟进及款项的回收”;“第九条、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当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2、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一天,应承担支付合同总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设计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甲方均按上面规定支付设计费。3、由于乙方自身的原因,未按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交付的,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内容、方式完成合同规定的标识设计工作,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2‰”。该《设计合同》附件一为案涉项目设计范围即ABCDE区及玉湖公园范围示意图。
2020年12月25日,被告润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三光束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1000元。
2021年1月21日,原告三光束公司向被告润科公司发送《设计成果提交签收函》,该函主题为“园艺小镇一期·花半里商业街ABCD区及玉湖公园项目商业环境氛围包装及导示系统规划设计成果提交确认”,载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要求于2021年1月21日将设计成果完案提交给贵司,请确认上述设计成果提交。再次感谢,并祝商祺!附随文件:‘园艺小镇一期·花半里商业街ABCD区及玉湖公园项目商业环境氛围包装及导示系统规划设计’纸质版(A4版)”。2021年1月28日,被告润科公司指定的工作代表刘洪鸣在该函末尾“接收人”处签署姓名并附时间。
2021年2月5日,被告润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三光束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24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三光束公司与被告润科公司签订的案涉《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三光束公司已完成的项目设计阶段及被告润科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原告三光束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提交签收函》及其附件能够证明三光束公司已向润科公司交付了案涉项目相关设计成果,但该设计成果中并未包含《设计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本项目方案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深度所要求的施工图纸、材料选材表、工程量统计、工程估价预算等内容,三光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后期跟踪服务阶段”的工作,故三光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设计合同》第六条项下全部阶段的工作任务并交付润科公司,仅能证明其完成了第六条第二项“本项目方案成果设计阶段”,故润科公司应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向三光束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的75%,即310000×75%=2325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5000元,还应支付77500元。润科公司所称设计费用过高、项目已全面停工无法使用设计成果、设计费用包含安装费用等抗辩理由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润科公司未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三光束公司支付阶段设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光束公司主张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以《设计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润科公司虽主张三光束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存在逾期情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系由于三光束公司自身的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润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三光束印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7500元及违约金12322.5元(违约金以77500元为基数,以日2‰×30%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三光束印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计1946.5元,由原告武汉三光束印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3.25元,由被告湖北润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7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子杰
书 记 员 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