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民初21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13345084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骆驼机电园区盛兴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九龙湖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87457797B),住所地宁波市镇海九龙湖镇勤山村狮子山脚下。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海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诉被告宁波九龙湖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利时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杨佳琳,被告利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黄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配电箱货款53032.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651.62元(合同金额是142878元,后来新增了一台配电箱价格为10257元,所以整体的货款总金额为153135元。第三方核价的时候,减掉了88元的税额,原告按照总金额153047元,减去对方支付的100014.6元,余款是53032.4元,违约金是按照未付款乘以合同约定的5%计算,53032.4元*5%);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宁波九龙湖一期展示区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42878元,(增加金额10169元,实际结算总金额153047元。)货款支付方式:分批供货完成,接原告书面请款报告后,支付该批货款的70%;全部供货完成并办理完结算,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2年后,接原告请款报告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上限为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5%,且约定了法院管辖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保质保量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新增一台于2017年12月19日全部供应完毕,所供货款总额153047元,所供货物被告一直在通电使用,可被告仅支付了前期合同总价款的70%,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利时公司答辩称:1.法律明确规定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海越公司将货交给第三人田某某,该田某某既非利时公司人员,也非利时公司委托人员,田某某的签收,与利时公司无关,海越公司并未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在利时公司未接收标的物的情况下,该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当然由海越公司承担。如果海越公司认为田某某有权代利时公司签收标的物,那么理应由海越公司对此进行举证。所以海越公司的送货单,无法证明货已交付给利时公司。2.审计报告审计的对象是施工方施工的工程量,报告中提到的配电箱指施工方预埋配电箱箱体及接电线的工程费用,而非指对配电箱内容本身进行审计。配电箱包含箱体和内部元气件。海越公司的此份证据表明工地中有箱体,不能证明箱体中存在元气件,海越公司并未完成对完整交付配电箱进行的举证。3.《配电箱采购合同》系由海越公司与利时公司签订,海越公司理应熟悉利时公司有关人员,且采购合同中也约定了利时公司的负责人,海越公司送货的时候通知利时公司签收不存在任何障碍,交第三人签收还需要进行解释说明。海越公司这种交货方式,与情理及合同约定相悖,让人不解。4.利时公司在审计的时候,在现场对货物的状况进行了查看,发现配电箱内没有元气件,故拒绝对尾款进行支付。(对审计来说,有就付,没有就不付。)海越公司没有把配电箱交付给利时公司,造成该配电箱未进行验收,责任在海越公司。如果海越公司坚持已送了货,后续没有退回,大可向收货的第三人主张其权利,而不是向未收到货的利时公司。在审计时,工地现场看到配电箱箱体,利时公司愿意对此部分货物付款,但对未看到的元气件,利时公司是不愿意付款的。
被告利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海越公司退还货款100014.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过配电箱采购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货物的移交和接收手续,也明确了利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但海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交货,由此造成标的物风险未转移,及该标的物面临的风险在海越公司,故对利时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14.6元,海越公司理应返还。
原告海越公司答辩称:利时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据双方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协议第五页第3.1条款,“分批供货完成,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后,支付该批货款的70%”,所以利时公司的付款就代表了已经接收海越公司全部的供货。利时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反诉的事实跟理由互相矛盾。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宁波九龙湖一期项目展示区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本合同材料设备暂定总额为142878元。具体合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品牌、产地等详见本合同附件《合同价格清单》。被告可根据需要对合同中的采购数量进行调整,原告同意按照合同内相同规格的产品单价计算增减,最终金额按被告实际采购数量结算。分批供货完成,接原告方书面请款报告后,支付该批货款的70%;全部供货完成并办理完结算,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2年后,接原告方书面请款报告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合同产品运送至本合同规定的交货地并落地,同时向被告方提交合同产品有关资料和单证,双方约定时间组织对产品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和接收手续。本合同产品保修期为二年,自被告方正式入伙通知书次日起计算,不超过到货之日起26个月。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方逾期付款(从逾期第十天算起),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上限为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5%。合同价格清单显示配电箱共为68台,其中非标箱8台、动力箱4台、终端箱56台,价格共计14287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运送底箱68台,于2017年7月29日运送内芯等68台,收货人均为田某某。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28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经认证。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14.6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加送一台设备,收货人仍为田某某。
又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12日由第三方审核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分批供货完成,接原告方书面请款报告后,支付该批货款的70%。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14.6元,即合同约定价款的70%。如果被告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却支付了70%的货款,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明显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其仅收到外部箱体而没有收到内芯,那么在被告的审核人员发现此情况时,也应该立即与原告沟通。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反映过这一情况,也从未主动向原告主张过相关权利,而直至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的材料后,被告才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货款,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交货的义务,被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产品保修期为二年,......不超过到货之日起26个月。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现距离该时间也已经超过26个月,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从逾期第十天算起),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上限为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5%,现原告主张按照剩余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九龙湖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海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3032.4元,并支付违约金2651.62元、保全费580元,合计5626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宁波九龙湖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均由被告宁波九龙湖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戴盈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