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民初1385号
原告:某1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2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原告某1公司于202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1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1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79.80元(某1公司已预交),诉讼期间某1公司减少诉讼标的至10,000元,应收取诉讼费50元,现某1公司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某1公司负担,余款25元及多预交的3,629.8元,合计3,654.8元由本院退还某1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