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7民初6657号
原告:**,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西十路19号高新产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7988061K。
法定代表人:全春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还原告2014年9月19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的X、CT影像资料、报告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等所有资料。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行左拇指清创、修补手术。被告支付医疗费并拿走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和医疗资料(包括X、CT影像资料、报告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至今拒绝归。因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在认定工伤时,要求提供治疗资料,特别是疾病证明书,而当时因为是日间手术,医院未作存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
被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派出***等三名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委审理期间,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该委提交《关于**在春茂公司工作、受伤、处理情况说明》等证据,其中该《情况说明》上载明:“……按医生要求拍了X光片。取片后,医生诊断为:左拇远节开放性骨折,并甲床破坏;要进行手指的清洗、缝合手术。医生开处方单后……***向医生仔细询问了术后注意的事项以及确定换药的时间等……疾病证明书上诊断为:手指挤压伤,右拇外伤术后。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向仲裁机构出具的《关于**在春茂公司工作、受伤、处理情况说明》中,对原告2014年9月19日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过程进行了陈述,证实当日医院已为原告进行X光片检查、开出处方单和疾病证明书。而结合当时原告的伤情和被告派人陪同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以及事后被告对原告的X光片结论、疾病证明书等内容所作描述的详细程度,应确信当日治疗后上述资料系由被告持有。上述资料属原告的个人健康资料,当然属于原告个人物品范畴,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CT影像资料、报告单及手术记录系由被告持有,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14年9月19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X光片资料和疾病证明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玉勤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