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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马文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珏,男,1964年1月26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腾,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煌,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大忠,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东煌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46648Y。
法定代表人:秦汉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珏、鲍大忠、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电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马文珏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方某和马文珏系舅侄关系,马文珏并非方某的近亲属,依法不具有赔偿权利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本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马文珏系方某的外甥,并非近亲属,故不属于赔偿权利人。二、原判认定马文珏与方某生前形成扶养关系,该“扶养关系”未明确为何种形式的法律关系,双方依法不能构成扶养关系。马文珏一审提供的两份证明不客观不真实。马文珏和方某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扶养赡养义务,不能以“一起生活”等同于“扶养关系”。方某虽下岗,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有下岗补助,生活能够自给自足。即使方某生前和马文珏一起生活亦系双方生活上的相互帮助和照料,不能等同于形成扶养关系。三、即使认定马文珏与方某生前形成抚养关系,也不能以此认定马文珏赔偿权利人资格成立。且不论马文珏与方某生前抚养关系成立与否,即使扶养关系成立,也不能认定马文珏的赔偿权利人身份。赔偿权利人的范围系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本案中方某系受害人,在与马文珏的抚养关系中构成被抚养人,马文珏系抚养人。四、从继承关系上也无法认定马文珏享有赔偿权利人的资格。本案中的赔偿涉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赔偿的对象系受害人近亲属,已不能作为受害人遗产处理。马文珏不构成继承法上的权利继受人,更无法享有赔偿权利人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马文珏不具有赔偿权利人资格,其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
马文珏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方某系马文珏的舅舅,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无其他法律上的近亲属,受害人方某生前长期与马文珏共同生活,彼此扶助,双方主观上具有较强的亲情关系,客观上已经成为彼此的家庭成员,形成了固定的抚养关系。二、马文珏系方某法律上的近亲属。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系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马文珏系受害人方以武的外甥,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且双方之间具有扶养关系,马文珏应当依法认定为方某的近亲属。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虽然有“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中也仅仅在监护一章中有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且该规定也是在《意见》“(二)关于监护问题”中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中并不能直接适用。此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解释的规定亦应优先适用于民通意见的规定。3、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将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认定为近亲属,属于立法趋势。三、退一步讲,即便本案马文珏不属于法律上的近亲属,一审法院的判决也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人的赔偿,但是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属损失的弥补,是对死者家属利益的物质补偿。本案中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方某一生未成家,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已先于其离世,但是通过其居住地管辖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知,方某长年与马文珏一起生活,马文珏还提供房屋给死者居住,由马文珏抚养。方某去世后,其后事也由马文珏料理。因此方某与马文珏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助,相互辅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这种舅舅与外甥形成的特殊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道德要求。且在对方某进行扶养的过程中,马文珏投入了财力,方某作为被上诉人母亲的弟弟,在马文珏的母亲已过世的情况下,方某也承载了精神寄托,因此将马文珏作为赔偿权利人,符合法定的公序良俗,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2、上诉人将因被保险人侵权导致的赔偿支付给对死者履行了扶养义务的亲属马文珏,亦是履行社会责任、弘扬社会风气的一种方式。如果法院判决认定马文杰不属于赔偿权利人,免除上诉人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更没有其他人可以主张权利,明显有违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和损害应当给予补偿的基本理念。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鲍大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马文珏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向马文珏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4,672.5元,其中:亲属办理丧事住宿、招待费用15,400元、死亡赔偿金447,109元、丧葬费33,96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18,0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其他财物损失(衣服、鞋子、手表、手机)7,7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18时36分,鲍大忠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九华中路西侧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世纪广告公司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沿该路人行横道自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方某发生碰撞,造成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鲍大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在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662.8元,由鲍大忠支付。碧水电子公司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鲍大忠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正常履行职务期间。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赔偿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一审另查明:(一)方某系马文珏的舅舅。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赭山派出所于2018年10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方某终身未婚,无子女,父母早年双亡,常年随侄子马文珏一起生活”。2019年4月15日,芜湖市镜湖区红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方某一生未成家,自下岗后一直由外甥马文珏夫妇照顾、赡养,为了更好地让其安度晚年,马文珏后期还特地提供一套住房给其居住。2018年10月3日18时36分,方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后事均由居民马文珏夫妇料理”。(二)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就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栏中载明:“鲍大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处路段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方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次要原因”。(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委托,对事发时方某的推断骑行或推行状态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尸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死者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骑行状态可以成立的鉴定意见。其中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栏载明:“结合案情,推断小型轿车与死者发生碰撞,若事故发生时死者处于推行状态,双腿间无其他物体,碰撞不易造成内踝及跖趾关节内侧损伤,而事故发生时若死者处于骑行状态,双腿间存在自行车碰撞,可以造成两侧内踝及跖趾关节内侧损伤。尸表所见两侧大腿内后侧点片状皮下淤血,符合骑跨伤特征”。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鲍大忠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超越限速标志的规定行驶;方某驾驶自行车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双方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过错情形,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鲍大忠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碧水电子公司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属性,方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20%。根据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代为向马文珏承担赔付责任。碧水电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马文珏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109元(34,393元/年×13年),方某死亡时年满67周岁,按13年和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丧葬费33,963.5元(67,927元/年÷2),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酌情支持6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审酌情支持3,000元。5.车辆损失3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4,372.5元。对于马文珏主张的手机、手表、衣物等其他财产损失,因未能及时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向原告赔偿457,558元[(544372.5-300-110000)×80%+110000+300]。关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马文珏不享有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资格的辩解意见,根据马文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方某一生未成家,其近亲属也先于其离世,但通过其居住地管辖的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方某常年与其外甥马文珏一起生活,马文珏还提供一套住房给其居住,方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后事也是由马文珏料理。客观上,马文珏非方某的近亲属,但以上的事实足以证明多年来马文珏照料其舅舅方某的生活,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马文珏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并不违背民法的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对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马文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558元;二、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马文珏对鲍大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文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3元,马文珏负担1,198元,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9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虽提出一审认定方某和马文珏形成扶养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观点,而一审认定此节事实有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文珏作为受害人生前提供扶养行为的外甥,能否成为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对此种情况下近亲属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本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但该解释亦未明确死亡受害人近亲属范围。虽然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是民法通则中仅在监护一章中有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且《意见》有关近亲属的解释系在“(二)关于监护问题”中的规定,对于侵权责任中是否适用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系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未对“近亲属”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从以上法律规定看,除《意见》在监护一章中规定了“近亲属”的范围外,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或有不同规定。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应当基于民法解释的原理进行解释。
二、将具有扶养关系的舅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近亲属”符合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首先,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近亲属指具有较近的血亲或姻亲关系的人。而外甥和舅舅的关系是仅次于配偶和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的血缘最近的人,将之解释为近亲属并无任何歧义;其次,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意见》出台时间为1988年,当时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时间尚不长久,家庭成员众多是当时社会常态,因此《意见》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适当限缩具有时代合理性,但是经过三十年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现在独生子女家庭已经成为社会主流,如果仍然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将可能造成利益失衡,不利公序良俗之形成;第三,将具有扶养关系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认定为近亲属符合诚信友善主流核心价值观以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受害人方某一生未娶,其血缘关系最近的亲属是其姐姐亦即马文珏的母亲,其从单位下岗后主要靠下岗工资维持生活,为了照顾舅舅方某,马文珏常年与方某一起生活,还提供一套住房给其居住,方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后事也是由马文珏料理,马文珏作为并无法定赡养义务的人对其舅舅作出了照顾赡养行为,该行为理应得到鼓励,如否认马文珏作为近亲属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必将妨碍此种善行的弘扬。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马文珏亦可基于其付出的义务享受相应权利;第四,如果否认此种情况下马文珏的近亲属身份,将会形成方某因事故死亡而致的损失无人可以主张的局面,因严重侵权导致他人死亡的违法行为却无需付出赔偿,因付出善行而不能获得利益,显然有抑善扬恶之嫌,有违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据此,马文珏作为死者方某有扶养关系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可以作为近亲属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甲楷
审判员  后 伟
审判员  徐海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春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