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4民初4325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1号,其他不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5楼。
主要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电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水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19时30分,***驾驶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汤池镇街道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银河街交叉口北侧,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系碧水电子公司所有,在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要求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发生事故时***年满六十周岁,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碧水电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19时30分,***驾驶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汤池镇街道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银河街交叉口北侧,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于当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4517.9元。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腓浅神经损伤、右小腿腓肠肌断裂。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复查,后期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随访等。本起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系农民,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常年承包耕种茶园,以种植业为主要生活来源。
***驾驶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碧水电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自2015年10月13日1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10时止、2015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村委会出具证明等,***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载卷,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4517.90元,***提交病历材料、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提供了证据证明常年务农,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根据***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7650元(90天×85元/天),护理费为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5、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主张车损727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且发票中仅记载新日电动车修理费用727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即为本起事故中受损电动车,故对***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35121.10元。
***驾驶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碧水电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的全部经济损失35121.10元,由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7303.2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限额内17303.2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54.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7817.90元×80%)。***为***垫付费用10000元,***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57.52元;
二、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卢宗宝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道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