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5368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6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鸠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647号东煌大厦D、E座E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46648Y。
法定代表人:秦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晶,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电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顺,被告碧水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晶,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4672.5元,其中:亲属办理丧事住宿、招待费用15400元、死亡赔偿金447109元、丧葬费3396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180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其他财物损失(衣服、鞋子、手表、手机)7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案受害人方立武外甥,方立武生前的生活是由原告在照顾,住宿也是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03日18时36分,被告碧水电子公司员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九华中路西侧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世纪广告公司”门前人行横道处路段时,遇方立武携“金狮”品牌自行车沿该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横向越过斑马线道路时,由于***开车行至横向的斑马线时未停车礼让行人,也没有减速,而是以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行驶,导致车辆将方立武撞飞,造成方立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方立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碧水电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方立武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不但没有停车让行或减速通过,而且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的35%行驶,方立武沿人行横道越过斑马线道路时,其道路监控录像显示是驻车观望,而越过斑马线道路时无监控录像显示,因此是否骑行,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只是鉴定机构根据物理方法主观推断方立武可能是骑行,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交强险中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的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2.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不认可。因为事故认定书、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了本案为主次责任。被告认为还是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来确定赔偿数额。3.诉讼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碧水电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
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认为***应当负全部责任的意见。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但是我公司认为原告方并非是死者方立武的近亲属,依法不享有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资格,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3.若法庭认为原告有权利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也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18时36分,***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九华中路西侧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世纪广告公司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沿该路人行横道自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方立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立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立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方立武在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662.8元,由***支付。被告碧水电子公司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正常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赔偿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另查明:(一)方立武系原告***的舅舅。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赭山派出所于2018年10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方立武终身未婚,无子女,父母早年双亡,常年随侄子***一起生活”。2019年4月15日,芜湖市镜湖区红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方立武一生未成家,自下岗后一直由外甥***夫妇照顾、赡养,为了更好地让其安度晚年,***后期还特地提供一套住房给其居住。2018年10月3日18时36分,方立武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后事均由居民***夫妇料理”。(二)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就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栏中载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处路段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方立武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次要原因”。(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委托,对事发时方立武的推断骑行或推行状态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尸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死者方立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骑行状态可以成立的鉴定意见。其中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栏载明:“结合案情,推断小型轿车与死者发生碰撞,若事故发生时死者处于推行状态,双腿间无其他物体,碰撞不易造成内踝及跖趾关节内侧损伤,而事故发生时若死者处于骑行状态,双腿间存在自行车碰撞,可以造成两侧内踝及跖趾关节内侧损伤。尸表所见两侧大腿内后侧点片状皮下淤血,符合骑跨伤特征”。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超越限速标志的规定行驶;方立武驾驶自行车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双方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过错情形,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碧水电子公司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属性,方立武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20%。根据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代为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碧水电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109元(34393元/年×13年),方立武死亡时年满67周岁,按13年和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丧葬费33963.5元(67927元/年÷2),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车辆损失300元。本院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437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手表、衣物等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向原告赔偿457558元[(544372.5-300-110000)×80%+110000+300]。关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死者方立武的依法不享有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资格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方立武一生未成家,其近亲属也先于其离世,但通过其居住地管辖的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方立武常年与其外甥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还提供一套住房给其居住,方立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后事也是由原告料理的事实。客观上,原告非方立武的近亲属,但以上的事实足以证明多年来原告照料其舅舅方立武的生活,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并不违背民法的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对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事故发生时方立武是否处于骑行状态,交警部门并无充足证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尸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且证明力强,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558元;
二、被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3元,原告***负担1198元,被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9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分别给付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