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3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平安大厦**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
负责人:王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03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理人:方群(系**之母),女,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影,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迪,男,汉族,1998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凌湖路富邦产业园**1340100758546648Y。
法定代表人:秦汉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迪、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碧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合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邹迪、安徽碧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平安财险合肥公司赔偿**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补课费31320元,合计346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一审酌定2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一审酌定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补课费3132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补课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且在投保时平安财险合肥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补课费与误工费属同一范畴,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从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上看,交通事故的赔偿遵循的是法定赔偿原则,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由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项目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法律均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而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如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都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和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伤索赔的依据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项目一般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1、**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骨盆骨折等,在入院、出院过程中,均实际产生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骨盆骨折导致无法自由活动,需要有人陪护,陪护人员在陪护病人期间实际产生交通费,该支出实际存在。2、**虽没有构成伤残,但**是高中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卧病在床,无法自由活动,给**造成非常大的心理阴影和痛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规定,没有构成伤残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一审酌定支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3、**系在校高中学生,事故发生在学校正常上课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卧床,无法参与正常的课程学习,聘请校外教师对**进行辅导和所产生补课费,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支持**该项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迪辩称,平安财险合肥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应该赔偿。
安徽碧水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迪、安徽碧水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7967.8元、护理费13088.88元(123.48元/天x106天)、交通费420元(30元/天x14天)、伙食补助费420(30元/天x14天)、营养费3180元(30元/天x106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3132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62396.68元;2.判令平安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邹迪、安徽碧水公司、平安财险合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21时50分,邹迪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汽车,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支出医疗费7967.8元。出院诊断:多处损伤:1、头部外伤;2、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平卧硬板床,暂休三月,加强营养支持;2、定期复查;3、随访。涉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徽碧水公司,在平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系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高一(20)班学生,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到校参加学习,聘请宿州市埇桥区九鼎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教师上门辅导,支出补课费31320元。邹迪系安徽碧水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住院材料及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九鼎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邹迪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造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合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2019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各项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在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计7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出院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营养费及护理费天数酌定为104天,营养费计3120元(30元/天×104天);关于护理费,**主张以123.48元/天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2841.92元(123.48元/天×104天);交通费酌定为20元/天,计280元(2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及骨盆骨折,给其造成了极大的心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未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且平安财险合肥公司已对车辆损失进行1000元的定损,对**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不持异议;关于补课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到学校接受教育,其聘请校外教师对其进行辅导产生的补课费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对补课费予以支持,补课费计31320元。邹迪及平安财险合肥公司抗辩,**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列举,虽未包含补课费,但该条仅是对人身损害项目的一般列举,属于不完全列举,**发生的补课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从补课费的性质来看,补课费与误工费实属同一范畴,都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只是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事故无法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收入赔偿,而补课费是由于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上学所增加的支出赔偿,应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对邹迪及平安财险合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9949.72元。平安财险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121.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827.8元。安徽碧水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驳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合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59949.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负担80元,邹迪、安徽碧水公司负担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其家人陪护,其交通费用虽无票据,但在**住院期间其家人往返医院确存在交通费用,交通费支出应为实际已发生费用,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住院14天、每天20元标准酌情支持**交通费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合肥公司认为**未提供票据,一审不应支持交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系在校高中学生,其因案涉事故至头部外伤、骨盆骨折,按照医嘱其出院后需平卧硬板床三个月,对其紧张的高中学业造成影响确实存在,在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一审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课费问题。**系在校高中学生,其因案涉事故致骨盆骨折,需平卧三个月,致其不能参加学校授课,鉴于其伤情的特殊性,其家人为其聘请老师进行辅导确属必要,该费用的支出应属**的实际损失,一审支持**补课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合肥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险合肥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