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6587号

原告:**,女,汉族,2003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理人:方群(系原告**母亲),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方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梁梦影,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8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凌湖路富邦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46648Y。

法定代表人:秦汉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平安大厦**及****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

负责人:王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碧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方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及梁梦影,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碧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67.8元、护理费13088.88元(123.48元/天x106天)、交通费420元(30元/天x14天)、伙食补助费420(30元/天x14天)、营养费3180元(30元/天x106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3132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62396.6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21时50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奇瑞牌小型汽车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碧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21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汽车,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花费医疗费7967.8元。出院诊断:多处损伤:1、头部外伤;2、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平卧硬板床,暂休三月,加强营养支持;2、定期复查;3、随访。

本院查明,涉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碧水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高一(20)班学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到校参加学习,聘请宿州市埇桥区九鼎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教师上门辅导,花去补课费31320元。

本院还查明,被告**系被告碧水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材料及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九鼎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参照《2019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计7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20元(30元/天x14天);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营养费及护理费天数本院酌定为104天,营养费计3120元(30元/天x104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23.48元/天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2841.92元(123.48元/天x104天);交通费酌定为20元/天,计280元(20元/天x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及骨盆骨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未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且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已对车辆损失进行1000元的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不持异议;关于补课费,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到学校接受教育,其聘请校外教师对其进行辅导产生的补课费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对补课费本院予以支持,补课费计31320元。被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抗辩,原告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列举,虽未包含补课费,但该条仅是对人身损害项目的一般列举,属于不完全列举,本案**发生的补课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从补课费的性质来看,补课费与误工费实属同一范畴,都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只是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事故无法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收入赔偿,而补课费是由于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上学所增加的支出赔偿,应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对被告**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9949.72元。

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121.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827.8元。

被告碧水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59949.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史瑜

书记员杨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