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5民初2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4,062.8元(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之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人民法院一并判决)。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环境保护检测仪器、仪表生产、销售、安装和调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备继承和运营服务等业务。2018年12月18日,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在线检测仪采购合同书》,约定从原告处采购“COD在线分析仪”和“NH3-N在线分析仪”各一台.型号为BS-2008,总价款22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三日内付款9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竣工。合同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和争议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安排送货并在约定期限内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1月25日,原告按约开具了2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双方遂起纠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生态环境部发布新标准,原告的货物不达标,无法通过环境验收,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交付的检测设备。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在线检测仪采购合同书》,2、判令反诉被告接受已交付的检测设备;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环境保护部环境检测仪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在案涉产品交付时随货交付给被告,该两份材料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2、产品损坏的风险已经发生转移,依据民法典第224条规定,产品损坏风险交货时由被告承担,本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12月份,而国家新标准实施于2020年3月24日,在原告完成交付两年后国家才公布新的标准,此时合同已经完毕,并非在合同履行期间;3、原告交付完成后2020年政府部门才做出政策调整,公布新的标准,新的标准不属于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因素,国家政策不能从根本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影响不是不能克服,并且自原告2018年交付案涉产品至2020年新标准做出,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或合同无效的请求,也没有与原告协商沟通,而是直接拆除,之后一直拖欠货款,被告的主张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情况。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诉请和主张不符合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在线检测仪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COD在线分析仪和NH3-N在线分析仪各一台,型号为BS-2008,总价款2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费免费。付款方式为货到三日内付款9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工期为安装的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竣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将案涉设备送至开封制药公司安装调试,并附有环境保护部环境检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产品名称:BS-NH3-N型氨氮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报告日期:2017年1月12日,报告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1月11日。对报告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测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检测依据为1、氨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检测作业指导书(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101-2003)。检测结论为合格。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1708718、01708719),合计金额220,000元。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截至2021年9月27日,仍拖欠原告在线分析仪设备款220,000元。 2003年3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101-2003》,于2003年7月1日实施。上述规范第一条范围载明:本技术要求规定了地表水、工业污水和市政污水的基于电极法和分光光度法的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的技术性能要求和性能试验方法,适用于该类仪器的研制生产和性能检验。 2007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355-2007》,于2007年8月1日实施。上述规范第1条适用范围载明:1.1本标准规定了运行单位为保障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稳定运行所要达到的日常维护、校验、仪器检修、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仪器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要求,规定了运行的监督核查和技术考核的具体内容。1.2本标准适用于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中的化学需氧量(CODC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紫外(UV)在线监测仪、PH水质自动分析仪、温度计、流量计等仪器设备运行和考核的技术要求。第2条规范性引用文件载明: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HJ/T101-2003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2019年12月24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355-2019代替HJ/T355-2007》,该规定载明: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废止,本标准自2020年3月24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在线检测仪采购合同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利息的请求。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附有环境保护部环境检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案涉设备送至开封制药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并未对案涉设备提出异议,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进行了税务抵扣,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合同中关于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的约定也早已超过约定期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生态环境部发布新标准,要求解除双方《在线检测仪采购合同书》,退还已交付的检测设备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设备附有环境保护部环境检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设备质量符合当时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告在收到设备时和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均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在2021年10月13日原告发出《律师函》催款后,仍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提供的2019年12月24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355-2019代替HJ/T355-2007》,该标准自2020年3月24日起实施,客观上不能要求原告2018年交付的产品执行2020年的新标准,故对开封制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反诉费2,480元,保全费1,740元,合计6,700元,由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洪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   来   超 书 记 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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