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03执4839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鞍千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湛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李鹤然,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香格里拉市安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香格里拉市金江镇吾竹村。
法定代表人:邓德芳,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申请执行香格里拉安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执行人香格里拉市安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二、被执行人香格里拉市安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三、被执行人香格里拉安乐矿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执行人香格里拉安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香格里拉安乐矿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3)已冻结被执行人相关账户;(4)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李小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