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5执监511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湛泉,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与被执行人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504执1071号立案执行,后交叉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以(2019)辽0503执564号立案执行,但本案申请执行人强烈要求将案件交叉会明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仍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丁宝玉
审判员 房国军
审判员 马佳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