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

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与香格里拉市安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3民初3103号
原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鞍千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香格里拉市安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香格里拉市金江镇吾竹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安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19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云南长江恒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与北京德龙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在昆明金泉大酒店签定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云南长江恒源矿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其中35%转让给被告安乐矿业,转让价款为525万元,5%转让给北京德龙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75万元。股权转让款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三方还口头约定,由被告履行全部转让价款600万元的给付义务。嗣后,各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询证函》。对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询证函》,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承担其放弃权利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询证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北京德龙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转让其持有的云南长江恒源矿业有限公司35%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525万元;转让5%的股权给北京德龙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75万元。股权转让款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资金到位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约定如被告、案外人北京德龙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各期转让款,均视为违约,被告、案外人北京德龙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本协议总价20%的违约金;如原告收到转让款后不进行工商变更,视为原告违约,原告除退还已收到的款项外,还应向被告、案外人北京德龙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协议总价20%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后三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安乐矿业、案外人北京德龙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始终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有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北京德龙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三方还口头约定,案外人北京德龙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75万元股权转让款由被告安乐矿业代为履行,即被告履行全部转让价款600万元的给付义务。2016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鞍山禹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截止2016年10月31日财产清查进行审核,向被告安乐矿业发《询证函》,询证原告与被告安乐矿业往来账项。2016年11月26日被告安乐矿业在《询证函》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确认欠原告6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询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云南长江恒源矿业有限公司35%股权作价525万元转让给被告,5%的股权作价75万元转让给北京德龙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即2010年5月11日,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询证函》中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0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19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确存在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安乐矿业、案外人北京德龙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各期转让款,均视为违约,被告安乐矿业、案外人北京德龙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本协议总价20%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安乐矿业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总价600万元20%的违约金1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格里拉市安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
二、被告香格里拉市安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香格里拉市安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2200元、原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