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

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与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5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步连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安,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孟娟
审判员高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回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